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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自勇与江苏华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勇,江苏华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孙自勇,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孙自勇诉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勇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贾汪海天大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在贾汪工业园区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六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5%……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六层工程,但被告分文未付上述材料款。被告工程代理人为了工程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项工程已于2012年底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材料款261766.41元、保证金10万元,合计3617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阳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3、销货清单5张及徐州市兴乐五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3张;4、保证金收据。被告华阳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陈思全与孙自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加盖华阳建筑公司徐州海天大厦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华阳建筑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孙自勇(乙方)。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江苏省徐州市海天大厦工程;二、工程地点:徐州市工业园区;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承包方式;四、分包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含设计变更签证在内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如另增加项目按公司要求执行);五、工程质量标准:优良、严格执行甲方同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九、工程款的拨付:①二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5%,②六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5%……十一、乙方权利及义务:8、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应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清,如乙方不能达到此合同和甲方与建设方案签订合同各项条款保证金概不退还。十二、奖罚制度:1、工程质量: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强制性条文的规定进行施工,为杜绝工程质量事故,分项工程完工后,按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评定,对不合格的分项工程坚决返工,工料由乙方负责,返工后需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对二次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再次返工造成的工料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自述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和保证金,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明其主张的是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阳建筑公司负有给付材料款和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系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而不是材料款的约定,合同第三项显示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王清河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