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斌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3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斌,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斌因债务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张炬昆砍伤后逃离现场。张炬昆因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徐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09838.3元(含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斌及辩护人提出,徐斌具有防卫情节,能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徐斌与被害人张炬昆因债务问题,在安宁市小桥街新村32号旁发生打斗,徐斌持砍刀砍张炬昆头、手部位后逃离现场,张炬昆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0月5日,徐斌在大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8日,张炬昆经住院救治,因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报案人)、马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20时许,张炬昆邀约马某、马某、杨某某准备外出吃饭,张炬昆接到“小斌”的电话后离开。十多分钟后,张炬昆打电话给马婷,说他不行了,让马婷打“120”急救电话。马婷等三人找到张炬昆,发现张炬昆躺在公路上,满身是血,说被徐斌砍伤了。三人就拨打了“120”和“110”。同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赴大理市将徐斌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及医院病历、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小桥街新村32号旁湖滨西路岔昆畹中路路边,现场路面见多处滴落血迹和血泊。经提取鉴定,上述血迹均系被害人张炬昆所留。张炬昆于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送入医院急救,同年10月1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张炬昆系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推断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锐器(如砍刀类锐器)。徐斌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洗澡间内提取到作案用木柄砍刀一把。被害人亲属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张炬昆。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赵艳红听到徐斌与被害人在电话里多次为钱的事发生争吵。之后徐斌骑着电动车带她一起到安宁三棵树,被害人从昆畹公路对面走过来,先动手打了徐斌嘴上一拳,徐斌就追着被害人跑到公路对面,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来从后面向对方挥砍,当她赶过去时被害人已受伤倒地,徐斌带她离开现场。4.上诉人徐斌供称:2012年9月29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张炬昆催还欠款,我们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张炬昆约我去异乡情饭店。当晚21时许,我带着赵某某来到异乡情饭店门口找到张炬昆,张炬昆走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我见张炬昆朝其腰部摸刀,便快速从电动车上大衣里拿出一把木柄砍刀,朝张炬昆头、手部砍了两、三刀,看见张炬昆头部流血后,带着赵艳红一起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将作案用的砍刀丢弃在昆楚公路边,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将砍刀捡回家中。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证据表明,徐斌主动找到被害人并用事先携带的凶器行凶,犯意形成在先。徐斌及辩护人关于案件起因、被害人负有责任、徐斌具有防卫情节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徐斌持刀行凶致他人死亡,在逃期间被抓获归案,原判结合其归案后的表现,已对其作出罪刑相适的刑罚处罚,徐斌及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