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亮与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688号原告杨亮,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魏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德高,采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杨亮与被告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七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与被告中航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诉称:我于2013年4月2日至5月7日期间任职中航七星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专员,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5月3日,我被告知因我不胜任工作要辞退我,当即我要求其给我开具辞退证明好拿着证明去告公司维权。为了给自己找下份工作的时间我请求了三天的代通知期。但是中航七星公司的王冰洁逼迫我在辞退书上签字。因签字即视为接受了辞退结果,故我当时拒签。但在我办理离职手续时,王冰洁称其没×时间,让我先自行整理交接物品,次日与我办理交接。但直到5月6日其仍推托不予配合我办理,导致我自行填完交接清单签完字放在桌子上于5月7日下午正式离职。离职时本人一再告知中航七星公司需给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但其坚决不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航七星公司:1、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430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6.1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87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4、支付2013年4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7元;5、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元;6、中航七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航七星公司辩称:杨亮于2013年4月2日来我公司参加面试,2013年4月3日正式上班,主要工作内容是管理员工档案、办理员工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人员入职、离职手续、管理办公用品等,月薪3500元。杨亮上班期间多次迟到、上网聊天、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与其他部门的协作性极差,岗位工作不能保质保量的完成,不务正业。杨亮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旷工,之后公司电话通知其来公司进行交接和领取2013年4月份的工资,杨亮拒绝之后就不再接听公司的电话。我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发现档案丢失之后,已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此事。但因杨亮和我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进入仲裁程序,所以派出所只给开具了一份公司报警情况和民警及协调人员给杨亮打电话时杨亮陈述的一些事实证明。所以,杨亮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杨亮于2013年4月2日入职中航七星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专员,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亮主张,2013年4月29日其正常上班,2013年5月3日,中航七星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其,并给了其三天的时间办理交接,明确告知其离职时间是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中航七星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航七星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杨亮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2013年4月2日至5月7日工资4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500元;2013年5月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元。2013年9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书,裁决:中航七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亮2013年4月2日至4月28日的工资3218.39元、2013年5月3日至6日的工资482.7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驳回杨亮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航七星公司同意该裁决;杨亮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53号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其被辞退及中航七星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辞退的理由,2013年4月29日是法定节假日,但中航七星公司安排当天加班。杨亮称,不认可辞退的时间是该申请书上所载的2013年5月3日,且不认可其不胜任工作。该仲裁申请书载明:“杨亮于2013年4月2日来公司参加面试,……杨亮于4月3日正式上班。上班期间,杨亮多次迟到、早退、上网聊天、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与其他各部门协作性差,不能保质保量的完成本岗位工作。主管领导进行帮扶指导,杨亮承认自己脑袋不想事,也不想努力学习、工作。主管领导认为杨亮在试用期间的工作态度及能力太差,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为由,在4.28进行劝退处理。当时,杨亮请求主管领导再给他一次机会,主管领导未同意,并让杨亮把本月考勤整理出来,把手头工作整理好进行工作交接。4.29,公司因业务需要正常上班,五一期间假期为4.30-5.2,杨亮4.29旷工一天。5.3主管领导最后通告,必须当日完成交接,并让杨亮在辞退书上签字,杨亮拒绝交接、签字,并从5.3后再未来公司。公司多次通过短信、电话让杨亮来公司完成交接并领取4月份工资,杨亮拒绝交接,并不再接听公司电话,公司于5.20已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司向杨亮追讨办公室钥匙,杨亮本人的员工档案资料及完成交接等。”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3、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案件开庭笔录,证明中航七星公司在裁决时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开庭时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中航七星公司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不能成立。开庭笔录第三页,从上数第九行,能证明中航七星公司已经认可其2013年4月29日没×旷工。该开庭笔录第三页,从上数第七行至第十行载明:被代(中航七星):杨亮认可派出所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我单位多次与申请人申请沟通回来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不办理交接手续,故我单位没法发放工资,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9日按3500元计算,我单位同意支付。”;证据4、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和离职时间是2013年5月7日,此份证据系中航七星公司在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仲裁案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表格手写的内容全部是其本人填写的。该离职申请表载明的抬头为:中航七星员工离职申请表,时间:2013.5.7,员工姓名一栏:杨亮,所属部门:人事行政部,离职原因:被辞退(因不能胜任工作),表格上本部门意见、库房负责人、厂长审批、财务部意见、人事行政部意见、副总经理意见等栏内容均未填写;证据5、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其本人确实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证据6、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9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及开庭笔录,证明中航七星公司认可其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中航七星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这份证据是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但该表格系杨亮自己所填写的,没×得到其公司的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航七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杨亮入职时办公用品清单、档案交接清单、交接表、员工工作交接表、离职申请表,证明杨亮在其公司的工作范围及杨亮负责保管公司的办公用品,且杨亮没×进行交接就自行离职的事实。2、派出所证明,证明因杨亮没×进行工作交接,其公司予以报警的事实,其公司通知杨亮领取工资,杨亮不来领取。该证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16时34分许,中航七星公司员工王冰洁报警称:其单位一名叫杨亮的员工于2013年4月29日未办理交接手续即私自离职,离职时带走了公司的档案柜钥匙及其本人的员工档案,给公司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因此报警,魏善庄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电话联系了杨亮,杨亮称其离职时候是带走了公司档案柜钥匙,其还称将钥匙已通过邮局邮回原单位,但原单位并未收到过邮递来的钥匙,杨亮还称其离职时公司还欠其工资,民警询问该单位报警人,报警人王冰洁称其未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才没给他结工资,该公司希望杨亮尽快回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领取其工资,民警想通过双方见面协商解决此事,但杨亮始终未回原单位解决此事。”;3、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797、1953号仲裁案件仲裁开庭笔录,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证明杨亮认可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杨亮对证据1中档案交接清单、员工工作交接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办公用品清单、交接表、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在中航七星公司的工作范畴及杨亮负责保管其公司的办公用品,但不认可其没×进行交接就自行离职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派出所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称该证据系假证明,认为证明所写的不是真实的内容,且证人没×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卷宗,该卷宗中有杨亮提交的一份录音文字及录音光盘,录制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对话人是中航七星公司人事主管王冰洁与杨亮。该录音文字有如下内容:“杨亮:怎么着?今儿就让我办交接啊?王冰洁:对!你把你的那个所有东西都跟我交接一下!杨亮:那你给我开辞退证明吧!别到时候我手里什么都没×!可以!交接完了给你开!杨亮:再待几天不行么?这大过节的刚回来以后你让我怎么弄啊?!王冰洁:提前三天?行!没问题!”,双方均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另查明,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797号仲裁案件系杨亮就其与中航七星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案件,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53号案件系中航七星公司就其公司与杨亮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案件,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20日合并开庭审理了上述两案;后,杨亮与中航七星公司均撤回各自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2309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53号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797、1953号仲裁开庭笔录、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办公用品清单、档案交接清单、交接表、员工工作交接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亮与中航七星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杨亮主张,系中航七星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中航七星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杨亮提出,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杨亮与中航七星公司王冰洁于2013年5月3日的录音,表明杨亮在2013年5月3日同意与中航七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中航七星公司同意杨亮提出的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综上,本院认定,杨亮与中航七星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中航七星公司应向杨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中航七星公司未支付杨亮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支持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工资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七星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杨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5月6日,故对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7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4月29日不是法定节假日,且杨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29日有加班事实,故对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亮要求中航七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工资四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二、被告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三、被告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杨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航七星蜂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