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某、张某某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某某在银行存款274000元。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归还。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0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2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74000元的事实;二、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玲。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周某某现金壹拾伍万整,一年内还清”。2012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周玲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2013年3月底还清”的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外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保全费189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向 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