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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启春与被告黎南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春,黎南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林启春,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詹陈全,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黎南斗生(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黎南生”),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林启春与被告黎南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春的委托代理人詹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南斗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春诉称,被告黎南生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70000元、60140元,合计260140元;借款期限约定分别为1个月、1个月、20天,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月利率均按3%计算。被告借款后,利息和本金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60140元,利息99244.8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3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0日算至2013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52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3日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28000元;其中60140元借款从2012年2月8日算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19244.8元),本息共计359384.8元,并按该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证实,本案借条上载明的“黎南生”及身份证号码均为虚假信息,其真名应为“黎南斗生”,可见,本案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嫌诈骗,且被告黎南斗生已于2012年12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作为在逃人员予以网上通缉。故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对被告黎南斗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倘若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侦查后认为本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重新起诉,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启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韶勇代理审判员  余 源人民陪审员  蔡文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