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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军平、王保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礼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3年8月24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3年8月24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本院���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雒佩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乘车由永兴乡到礼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18时许,二人经踩点发现礼县城关镇居民李某停放在豪田超市门口的一辆现代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王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电动车撬开,由王某某推离现场后寄存在城关镇水城子的高某家。当日晚上21时许,二人发现礼县城关镇居民韩某某停放在大南街夜市东南侧商铺门口的一辆劲隆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用T型��具撬开车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推至南关村一小巷内存放。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再次来到小巷内转移所盗摩托车时,被韩某某发现,王某某被韩某某当场抓获,王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劲隆牌踏板摩托车是王某某先发现并用他自己的T型工具撬开后,让其推的。现已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乘车由永兴乡到礼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18时许,二人经踩���发现礼县城关镇居民李某停放在豪田超市门口的一辆现代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王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电动车撬开,由王某某推离现场后寄存在城关镇水城子的高某家。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T型工具撬开礼县城关镇居民韩某某停放在大南街夜市东南侧商铺门口的一辆劲隆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000元)车锁后,被告人王某某用T型工具撬开车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推至南关村一小巷内存放。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再次来到小巷内转移所盗摩托车时,被韩某某发现,王某某被韩某某当场抓获,王某某逃离现场。为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高某、高峰证言。4、被害人李某、韩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礼县公安局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7、礼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礼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礼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不持异议,其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拟证明的事实清楚,且相到关联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故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还,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三、作案T型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苏菊翠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