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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再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黄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黄传宇,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潘杰,黄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89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委托代理人:陈潜。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传宇。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杰。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任辉。委托代理人:任伟。原审被告:黄传杰。原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潘杰、黄传宇因与原审上诉人任辉及原审被告黄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商立二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潜、苗朝纲,原审被上诉人黄传宇及其代理人洪万江,原审上诉人任辉的代理人任伟及一审被告黄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永运出租公司、原审被上诉人潘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30日,一审原告任辉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22时30分,潘杰驾驶豫N×××××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现原告已支出医疗费近10万元,伤情必将构成伤残。由于NTX639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黄传宇,被告潘杰受雇于被告黄传杰,且NTX639号出租车也在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被告潘杰辩称,1、由于NTX639号出租车在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仅是黄传杰雇佣的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由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逃逸情节,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黄传杰辩称,NTX639号出租车是我租赁黄传宇的车辆,该车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传宇辩称,我系NTX63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但该车在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裁定赔偿责任。被告永运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6日22时30分,潘杰驾驶豫N×××××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欧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向左时,与原告任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任辉及乘摩托车人嵩成龙受伤,潘杰肇事后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辉负次要责任,嵩成龙无责任。任辉因事故受伤后曾分别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脑梗塞;3.多处表皮擦伤。为此,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16859.04元。另查明,任辉户籍登记地为永城市芒山镇柿园村四组,2008年3月16日,购买了张伟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路南雪枫路路西六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又查明,1、被告黄传宇为豫N×××××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险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永运出租公司,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外,该险种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2011年3月9日黄传宇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黄传杰,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黄传杰承租期间,雇佣被告潘杰为该车司机。潘杰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于潘杰因事故致任辉、嵩传龙受伤,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现已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黄传杰已为原告任辉垫付款27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任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任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6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省内:30元/天×24天=720元,省外:50元/天×18天=900元,合计1620元)、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42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33元(43.64元/天×42天=18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833元(43.64元/天×42天=18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共计120732.04元。至于原告任辉诉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因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豫N×××××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辉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共计1366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06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08899.04元,则按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潘杰、黄传宇、黄传杰虽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则按照上述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原告任辉对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32670元(108899.04元×30%=3267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的责任。关于原告任辉在本案中剩余的损失76229元(108899.04元×70%=7622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认为,豫N×××××号出租车虽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营运,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黄传宇,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黄传宇已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黄传杰,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及黄传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及黄传宇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潘杰系被告黄传杰雇佣的豫N×××××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潘杰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因此,原告任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76229元的损失应由雇主黄传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传杰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27000元,说明其应赔偿原告的76229元已履行27000元,剩余49229元,被告黄传杰在本案中仍应赔偿。至于原告任辉要求被告潘杰承担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杰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能否在豫N×××××号出租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一审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种,而非公益性质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对该险种的成立和生效均未提异议,属有效合同。从原、被告提交该车的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可看出该商业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被告永运出租公司,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在投保单中亦签章认可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告知了其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肇事逃逸,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潘杰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豫N×××××号出租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任辉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共计136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黄传杰赔偿原告任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29元(不含黄传杰已垫付的27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任辉负担1300元,被告黄传杰负担2000元。任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潘杰、黄传宇、原审被告黄传杰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永运出租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潘杰、黄传宇、永运出租公司、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传杰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一、原审被告黄传杰作为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雇员潘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其对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提起上诉,表明已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潘杰肇事后驾车逃逸,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潘杰追偿。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传宇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永运出租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永运出租公司的签章,但该段声明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永运出租公司陈述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具体涵义。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另,被上诉人潘杰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上诉人任辉受伤,尚无证据证实。该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应考虑是否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人应秉持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因此它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规制的逃逸行为,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内容,即:原告任辉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33元、护理费1833元,共计136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内容,即:被告黄传杰赔偿原告任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29元(不含黄传杰已垫付的27000元);驳回原告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任辉49229元,被上诉人黄传宇、潘杰、原审被告黄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共计5600元,由上诉人任辉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黄传宇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黄传杰负担1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称,1、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永运出租车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驾驶员潘杰肇事逃逸,该情形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由。2、肇事逃逸免责事由已经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在投保单上有明确的免责提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永运出租车公司在投保单中亦签章认可保险人书面告知了其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3、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也予以认可。二审中,潘杰、黄传宇、永运出租车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说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认可申请人已将免责条款如实告知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机械适用法律,认定申请人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原审被上诉人黄传宇称,原审被上诉人潘杰不构成肇事逃逸;潘杰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没有加重原告的伤情,也没有加重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免责无理由。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原审上诉人任辉、原审被告黄传杰均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杰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审被上诉人黄传宇虽认为潘杰肇事后未逃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提出潘杰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观点,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上诉人潘杰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能否在豫N×××××号出租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再审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履行赔偿义务。潘杰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逃逸的行为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潘杰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被上诉人黄传宇、原审上诉人任辉、原审被告黄传杰请求再审予以维持的观点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原审被上诉人商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本院二审认定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予以改判的观点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显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