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武汉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武汉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徐晓红,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商汉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魏航空,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晓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汉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系被告职工,1990年被告为安置职工配偶就业,安排原告从事文物修复工作,2001年1月被告从武汉市博物馆分离成为独立事业单位,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文物修复工作。200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1日止。2010年5月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99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2001年1月从武汉市博物馆分离成为独立事业单位后,出于对原告的照顾安排其到被告处从事文物修复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性劳务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2011年5月在原告自愿的前提下,被告与其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1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文物修复工作,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具体工作为:文物保护中的修复、清理与保养,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每月应完成修复与清理文物25件。工资为600元/月,工资结构为月发70%,另30%为绩效工资,工作积极足额及时完成任务量,年终发放30%绩效,工作消极,完不成任务量,不计发30%绩效工资。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1日止,约定每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4581元和补偿劳动保护费55200元。同年9月13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和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答辩书、劳动争议反诉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2001年1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文物修复、清理工作,至2011年1月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2011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劳动合同的续签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劳动者意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红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原告徐晓红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速录员 张艺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