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池,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玉池,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金堂,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建柱,农民。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玉林,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0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清洗树脂业务;被告人高玉林系赵海池、赵玉池之姐夫。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在被告人宋金堂经营的廊坊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共计200吨;在被告人郑建柱经营的大城县海洪化工经销处购买盐酸10吨;在河间市范九村华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购买盐酸35.2吨。上述所购买的盐酸,除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自己清洗树脂外,其余卖与他人,其中卖予高玉林6吨;卖予张某某5.48吨;卖予韩某某71.4吨;卖予高某甲2吨。2011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宋金堂经营的廊坊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卖予张某某盐酸共计85.25吨;卖予高玉林盐酸30吨。2010年2月,被告人郑建柱经营的大城县海洪化工经销处卖予韩某某盐酸5吨;卖予周某某盐酸盐酸7吨;卖予唐某某盐酸5吨;卖予臧某某盐酸12吨;卖予程某某盐酸20吨;卖予魏某某盐酸20吨。综上,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非法买卖盐酸共计330.08吨;宋金堂非法销售盐酸共计315.25吨;郑建柱非法销售盐酸共计69吨;高玉林非法买卖盐酸共计36吨。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高玉林与张某某、韩某某、高某甲、周某某、唐某某、臧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均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且至今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条件。赵海池、赵玉池、高玉林和上述几人将购买的盐酸用于清洗树脂、配置除垢剂、金属表面处理等用途。被告人宋金堂经营的廊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具有非药品类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但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郑建柱经营的大城县海洪化工经销处具有非药品类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高某甲、周某某、唐某某、臧某某、程某某、魏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白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闻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出库单、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备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买卖盐酸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在村中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对本村没有不良影响,村委会有能力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实,有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对五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付庄村民委员会、宋张吉村民委员会、郑家村村民委员会、西留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宋金堂、郑建柱、高玉林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海池、赵玉池、高玉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金堂、郑建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玉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宋金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郑建柱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高玉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簌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