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彩芬与程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芬,程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周彩芬。被告程日水。原告周彩芬与被告程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9日、4月6日,被告程日水以与他人承包山场缺资金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年息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并要求支付借款次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8%计算)。被告程日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年4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年息18%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日水向原告周彩芬借款42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利息之诉请,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日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彩芬借款42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