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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丑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丑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张某与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判令男孩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被告丑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丑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17日生男孩丑某。2012年3月19日,经合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某与丑某某离婚,男孩丑某由丑某某抚养。离婚后,丑某实际随张某生活,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9月27日,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张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情况;4、丑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丑某愿意随张某生活。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张某与丑某某离婚时协议丑某由丑某某抚养,但实际丑某一直随张某生活,且丑某也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张某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某表示愿意放弃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丑某由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皓毓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