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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家秀,李从培与彭晓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培,钟家秀,彭晓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培,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家秀,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民,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燕,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成,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从培、钟家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2)云法民初字第0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晓燕与李孝忠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建了云阳县中燕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彭晓燕。2010年5月7日,彭晓燕与李孝忠由云阳县水口乡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养殖场含李孝忠老家母猪圈舍,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由彭晓燕使用经营;彭晓燕使用经营期满后,养殖场所有权归李孝忠所有;彭晓燕在使用期间,不得人为损毁所有财产;经营期满后,机器设备归彭晓燕所有;财产分割后,双方含父母亲不得对任何一方的生产生活人为干扰。2011年4月15日,在刘胜高、张磊等人向彭晓燕购猪时,李从培、钟家秀要求彭晓燕赔偿被母猪损坏的家俱,否则不让其运走猪。彭晓燕以一头母猪抵作赔偿,并出具了赔偿书。事后,彭晓燕曾于2011年4月20日报警,反映刘胜高、张磊前来购猪时,被李从培、钟家秀琐在养殖场,但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彭晓燕因少卖了一头猪,双倍赔偿刘胜高5000.00元。彭晓燕经营期间,李从培、钟家秀对养殖场存在有断水的行为。彭晓燕于2011年4月将母猪圈舍相应设施予以拆除并关闭。2011年6月23日彭晓燕起诉李从培、钟家秀,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后彭晓燕撤回起诉。因彭晓燕与李孝忠所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老家母猪圈舍系李孝忠父母李从培、钟家秀所有,2012年3月16日彭晓燕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本案被告李从培、钟家秀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本院依法驳回了彭晓燕的诉讼请求。现彭晓燕按母猪圈舍总面积165平方米、每平方米饲养1头计160头猪,扣除相应成本后,要求李从培、钟家秀赔偿2011年4月至7月的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卖猪损失的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从培、钟家秀有妨害彭晓燕经营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彭晓燕对李从培、钟家秀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李从培、钟家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晓燕各项损失30000.00元。二、驳回彭晓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彭晓燕负担1750.00元,李从培、钟家秀负担550.00元。李从培、钟家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方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只是提交了其代理人向证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法院不应采信,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笔录看,所有证人都没有看到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挖断被上诉人养猪的水管)。一审对云阳县水口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出警说明刻意回避,是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的冲突已于2011年4月15日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养猪场的猪也全部处理,不存在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财产损失。3、一审对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没有进行统计和评估,笼统地酌情认定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彭晓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云阳县水口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施中付、杨伯祥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时二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及李从培、钟家秀未锁门、断水电、摔死仔猪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受到干扰,现所作证言不属实;情况说明的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几天,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猪圈出租他人后,还在妨害经营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彭晓燕举示的施中付的证明与调查杨伯祥的笔录分别有施中付与杨伯祥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施中付、杨伯祥虽在二审中分别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云阳县水口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只是证明2011年4月20日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此前发生的事情。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晓燕自2010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享有原云阳县中燕牧业有限公司名下养殖场(含李孝忠老家母猪圈舍)使用经营权,但在彭晓燕使用经营期间,二上诉人实施了妨害彭晓燕经营养殖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从培、钟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王全胜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