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设与被告张学正、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设,张学正,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赵建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原告赵建设诉被告张学正、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张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设诉称,2012年1月10日8时33分许,被告张学正驾驶豫LD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庄附近时,与原告赵建设雇佣的司机王富宣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13/B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学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豫13/B26**号拖拉机估损总值为66340元,该车在事故处理中吊车、拖车、停车等损失20900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营运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张学正辩称,1.豫13/B26**号拖拉机车辆行驶证上为吴同钦,赵建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张学正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王富宣不是在自己的车道内行驶,张学正为了避让而改变车道,后来王富宣突然改变行驶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张学正、王富宣应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3.原告要求的车损中有三个部件没有更换,价值18580元,应当从车损评估结论中扣除;4.豫13/B26**号拖拉机为改装车辆,挂车没有行驶证,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20900元不存在,不应支持。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答辩。原告赵建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张学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富宣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豫13/B26**号拖拉机已于2010年10月18日由吴同钦卖给赵建设;证据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损总值为55140元;证据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620元;证据5,漯河市顺通运输公司证明及发票,证明吊车、拖车、停车费共计20900元;证据6,评估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共计5500元;证据7,漯河圣兴汽车配件公司证明,证明修车时间为2012.2.7—2012.4.16,共计68天;证据8,豫13/B26**号车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王富宣驾驶证,证明该车具备营运资格;证据9,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常年进行营运;证据10,保单一份,证明豫LD97**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340元。被告张学正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张学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买卖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证据3不予认可,评估的车损中有三个部件没有更换,价值18580元,应当从车损评估结论中扣除;证据4不予认可,豫13/B26**号拖拉机为改装车辆,挂车没有行驶证,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20900元费用歧高,原告还应当提供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7不予认可,还应当提供修车记录;证据8道路运输许可证有异议,该证为事故发生后补办,原告为非法营运;证据9和本案无关;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出租车发票连号,不予认可,应当以公交车发票为准。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质证意见同张学正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质证。被告张学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复议申请及交警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学正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张学正在接到事故认定书时即提出复核申请,但交警队不予受理;证据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张学正、王富宣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车损价格评估勘验记录,证明评估的车损中有三个部件没有更换,价值18580元,应当从车损评估结论中扣除。原告赵建设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结论;证据2、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质证。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只是挂靠车主,豫LD9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学正,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建设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8时33分许,张学正驾驶豫LD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庄附近时,与原告赵建设雇佣的司机王富宣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13/B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建设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学正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富宣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建设及被告张学正申请,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2日作出河张估字(2012)第041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河张估字(2012)第051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评定豫13/B26**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因事故造成停运期间每天损失纯收入620元,车损总价值55140元。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6日之间豫13/B26**号拖拉机的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20900元。漯河圣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赵建设于2012年2月7日将豫13/B26**号拖拉机拖到我公司进行修理,至今未修好,仍在修理中。特此证明漯河圣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另查明,豫13/B26**号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赵建设,王富宣为赵建设雇佣的司机,豫13/B26**号拖拉机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吴同钦,但该车于2010年10月18日已经由吴同钦卖给赵建设。豫LD9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学正,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庭审中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上显示和张学正签订合同的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经审查,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下属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称签订合同盖章时用的是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章,但实际责任由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承担。豫LD97**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查明,被告张学正对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张估字(2012)第041号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河张估字(2012)第051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原审过程中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晓峰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张晓峰对评估车辆停运损失每天620元的解释为,日均收入620元是按每月20天计算的,每月需要扣除车辆维护等时间10天。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向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出鉴定人员出庭意见函,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称,“一、本案在原审中张学正提出异议后,我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面说明,随后指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证。二、我公司在出具的河张估字(2012)第051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第十项第6条中声明‘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目前已超过声明中的时效”。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富宣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D9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学正,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正承担,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赵建设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以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票据为准,为20900元;2.车损,以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准,为55140元,本案车损鉴定的就是2012年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故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称该鉴定结论已超过声明中1年时效的说法不成立;3.停运损失,漯河圣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豫13/B26**号拖拉机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该公司修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修理时间至2012年4月16日,综合案情,其修理时间应当按62天(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10日)计算为宜,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停运期间每天损失纯收入620元,但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晓峰在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时称,日均收入620元是按每月20天计算的,每月需要扣除车辆维护等时间10天,故其停运损失为25626.67元(620元/天×20天÷30天×62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134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01866.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99866.67元,由被告张学正承担,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建设表示自愿放弃10000元的赔偿,故被告张学正应当赔偿原告赵建设89866.67元,漯河市宏进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学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设人民币89866.67元,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张学正承担,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