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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1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春利诉郭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利,郭丽,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3658号原告赵春利,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郭丽,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鹏,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丽(同被告郭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103号。法定代表人陈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原告赵春利诉被告郭丽、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利、被告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利诉称,2013年8月24日9时20分,被告郭丽驾驶车牌号为冀RPV3**雪佛兰小客车,从北京去天津塘沽,沿津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汉公路复线2.75公里清河农场路段时,适有对面来车占道行驶,被告郭丽在躲让过程中因车速过快,打方向过大,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与他人停在路边的松花江小客车相撞,松花江小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松花江小客车和三轮摩托车又与我和多人相撞,造成我等多人受伤,后我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丽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各方未能就我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本案三被告共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0元,其中医疗费6815.82元,误工费9833.2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2依法判令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丽辩称,对于原告赵春利提出的赔偿请求,由经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另,在原告赵春利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我要求原告赵春利得到赔偿款后对该笔款项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RPV322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春利的损失;关于医药费损失以法院核准的相关票据为准,我公司对医药费中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护理的医嘱或诊断证明,此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需休假天数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假的实际天数和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如其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还需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如无以上证据,我公司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我公司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法院核实为准。我公司对交强险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20分,被告郭丽驾驶着从被告刘鹏处借来的雪佛兰牌小客车(冀RPV3**)从北京去天津塘沽,由北向南行至津汉公路2.75公里处,适有对面来车占道行驶,被告郭丽在发现情况向右打方向躲让过程中,因车速快,打方向盘过大,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并与停在路边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津JAX6**)左后尾相撞,松花江牌小客车又与停在前边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无牌)相撞,后松花江牌小客车和三轮车又与原告赵春利等多人相撞,造成原告赵春利身体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右食指末节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赵春利因伤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0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6815.82元。原告赵春利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休假59天,损失误工费9833.20元。在原告赵春利住院及数次到医院复查过程中,支付交通费300元。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丽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鹏。被告刘鹏于2013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开发区支公司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查,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赵春利放弃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500元。被告郭丽虽主张为原告赵春利垫付住院费5000元,但并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春利也不认可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病休证明、原告赵春利误工被扣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郭丽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鹏虽为被告郭丽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赵春利要求被告刘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春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5.82元,误工费9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春利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春利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丽虽主张为原告赵春利垫付住院费5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赵春利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利医疗费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二分,误工费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赵春利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郭丽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