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梁某、戴某梅与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戴某梅,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戴某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吴勇,茂名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地址:茂名市茂港区“中国第一滩”内。法定代表人:李火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山,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沈汉,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地址:茂港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倪玲,该局科员。原告梁某、戴某梅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广秀、陆春琼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戴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山、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戴某梅诉称,2013年9月14日下午2时10分许,原告戴某梅与其三个子女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一起到中国第一滩内游玩,后其三个子女到设定的海滩浴场浅水区浸泡海水,没有超出安全警戒线,但在其三个子女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被告救生人员失职以及泳场救援措施不力,造成原告女儿梁某满溺水死亡。作为使用海滩领域资源负有安全监管和保护游客安全义务的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事后又不积极参与抢救,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另外,海滩海域依法属于国有资源,而中国第一滩的海滩海域位于茂名市茂港区辖区内,属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所有和管理,并将中国第一滩打造成4A旅游景点和平安景区的公众旅游场所,且广泛宣传,吸引四方游客前来游玩,同样负有安全监管和保护游客安全义务,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及上述三被告协商处理,三方均以泳场“不卖门票”等理由推卸责任拒绝协商。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死亡丧葬费2784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35376.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戴某梅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梁某、戴某梅、梁某满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梁某满系父母女关系的事实;2、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霞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表示同情和理解。原告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无关,原告在旅游时开的车辆是由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看管,只收取车辆管理费用,不收取任何入门票等费用,包括沐浴场都是公益性的,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死者梁某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当日有人发现死亡出事时,原告梁某梅尚未知情,原告才有责任。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表示同情。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管理责任,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辩称,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中国第一滩”的直接经营管理者,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将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的诉讼请求。本院采集的证据:1、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霞里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反映于2013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戴某梅带领其三个子女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一起到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的经营的“中国第一滩”内游玩,导致梁越满溺水死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戴某梅带领其三个子女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一起到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经营的“中国第一滩”内游玩,原告戴某梅则自己一个人在沙滩上没有下水,其三个子女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一开始是在游泳区以西地方游泳,后被救生员叫回泳区内。后来,梁某圆发现自己的左脚抽筋了,就先上岸,梁某满及梁某烨继续在游泳,梁某圆上岸看见梁某满在游泳区西侧浮标最边上的浮标处游玩,后来就没有继续留意梁某满的活动范围,过一会儿,梁某圆想叫梁某满及梁某烨上岸回家,于是,梁某圆找到梁某烨并叫其上岸,但没有找到梁某满。同时,在海上一处有人叫救生员,说海上有人溺水了,救生员闻讯后就跑过去,在游泳区西侧的浮标往外约二三十米的海面上跳入水中救人,一会儿,救生员从海里将梁某满找到并带上岸进行施救,后120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施救,梁某满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以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救生人员失职以及泳场救援措施不力,直接造成原告女儿梁某满溺水死亡以及海滩海域依法属于国有资源,而中国第一滩的海滩海域位于茂名市茂港区辖区内,属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所有和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的诉讼请求,并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事后,因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认为赔偿金额偏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的女儿梁某满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中国第一滩”属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的经营管理使用场所之一,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及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均不是“中国第一滩”的经营理管使用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及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局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戴某梅带三个子女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一起在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的经营场所游泳区内下海游泳,导致原告的女儿梁某满溺水死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某梅带领三个子女到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经营的“中国第一滩”内游玩,并任由其三个未成年的子女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下海游泳,原告戴某梅作为法定监护人自己却另行在经营场所内游玩,对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是导致女儿梁某满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在从事“中国第一滩”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对场所内活动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的救生员在监护游客下海游泳的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对梁某圆、梁某满和梁某烨三个未成年的小孩在没有成年人的陪同下海游泳应意识到其风险明显超出普通程度,但其只是叫三个小孩回到游泳区浮标内游泳并没有阻止继续游泳,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梁某满溺水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丧葬费:按本地区2012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给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5、在茂名市殡仪馆死者梁某满的停尸费及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663734.7元。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的原告经济损失为643234.7×15%=99560.2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梁某、戴某梅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99560.21元。二、驳回两原告梁某、戴某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元,原告梁某、戴某梅负担5577元,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旅游总公司负担5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标审判员 肖广秀审判员 陆春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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