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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树鑫与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鑫,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崔树鑫,男,住葫芦岛市龙程街。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万家102国道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阮航,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卫东,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现羁押绥中县看守所。原告崔树鑫诉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鑫、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葫芦岛市恒艺办公家具行,从事办公家具的经营。被告皇龙物流有限公司派人员(毕总)与李卫东一同于2012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老板台、沙发、茶几、衣柜、保险柜等办公用品共计37700元,原告派人员将这些物品送往被告物流公司住所地并全部组装供其使用,当时只给付1000元订金,尚欠36700元没有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卫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367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现履行期已过,被告仍未给付,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二被告给付欠家具款人民币367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没有购买原告家具,其一购买人李卫东是项目对接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他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行为,其二,毕总是工程指挥部指挥人员不是我公司行政人员,不具备购买权,而且没有他的签字和盖章。原告索要欠款应与购买人和写欠据的人要款,我公司没有用过这些家具,工程指挥部所用家具是我公司自己买的,不是原告起诉的那些家具。被告李卫东辩称: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不对,家具是我与毕凤岐一起去买的,通过毕凤岐的朋友介绍,当时给付了原告家具行1000元定金,买完家具后将家具拉到被告公司,组装时我与毕凤岐都看见了,因为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剩余的欠款,找到我和毕凤岐,当时他也没有钱,我是本地人,我给担保就给写了欠条,工程队是物流公司的,毕凤岐也是公司的员工。虽然现在这些家具具体被谁使用我不知道,但的确是公司买的。应该公司给这些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卫东与该公司代表人毕凤岐为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史晓光的介绍,到原告所经营的葫芦岛市恒艺办公家具行购买老板台、沙发、茶几、衣柜、保险柜等办公用品共计37700元,同时李卫东为此交付定金1000元,约定余下欠款待家具送到公司安装完成以后由被告皇龙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下午原告派出安装送货人员将其购买的各种办公用品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并将其安装使用,但也未给付欠款,后原告找到被告李卫东和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毕凤岐索要欠款,李卫东为其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卫东购买的家具现在被告皇龙物流公司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树鑫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索要货款37700元,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抗辩,购买办公家具事宜,没有对本公司的毕凤岐及被告李卫东授权,未能提出事实依据,且被告李卫东与该公司代表人毕凤岐所谓公司购买的办公家具已安装使用一年之久,因此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办公家具款,以此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李卫东在购买办公家具中给原告出具欠据,起到了还款证实及保证给付办公家具款的作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树鑫欠款36700元;二、被告李卫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720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皇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孝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咸慧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