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莲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2)克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肖建新,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8日,永安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活禽养殖基地改造工程增加部分,包括增加的给水支管线改造、给水入户管线安装、绿化管线安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克拉玛依区建设局对该工程给水管及管件采购进行了招标;11月10日,建设局向鑫华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以暂定落地总价136.5万元中标。11月11日,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鑫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HDPE给水管(1.25MPa),型号为de315(外径),数量暂定2500米,单价546元,金额为1365000元。2008年11月12日到第一批货(500米左右),按三天一批供货,15日内供货完毕。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GB/T13633-2000),质保期两年。以实际到现场收货量为准结算。违约责任为:因产品质量给原告或第三方带来直接、间接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在24小时内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损的货物,并相应延长保修期,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第一次送货,提供送货单一份,载明HDPE水管41根,原告工作人员在单据下方签署意见为收到管材数量准确,诉讼中认可此次收到完好管材共计410米;11月24日,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HDPE水管58根,原告工作人员在单据下方签署意见为实收管材51根,诉讼中认可此次收到完好管材共计510米;11月28日,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HDPE水管62根,原告工作人员在单据下方签署意见为实收58根,诉讼中认可此次收到完好管材共计580米;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货,提供送货单一份,载明送HDPE水管59根,原告工作人员在单据下方签署意见为,57根中2根坏管,还有4根五米管共20米,诉讼中认可此次收到完好管材共计570米;上述管材合计2070米。原告还认可被告此后还送过270米管材。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73000元。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区建设局及监理单位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提交报告称管线安装完毕,于2009年3月22日进行通水压力试验,上午11点压力升至0.6MPA时,发现在肉联厂旁KO+450M处漏水严重,其余有三处有渗水现象。经原告、监理公司及管材供销单位查看后,决定将渗漏水处管线土方清挖。原告、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及管材供货单位在施工现场检查,确定为管材爆裂。经监理、建设单位一致要求供货商立即发管材进行更换,并派技术人员对后续施工进行技术跟踪指导,直至调试完毕。为了后续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如果进行第二次打压再出现爆管现象而无法进行正常压力试验,说明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相关单位及时协调并重新对管材质量进行论证。”天麒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签署意见:该批管材在进场验收时对其外观质量有怀疑,后抽样复检显示合格,但仍有疑问报告业主,要求施工方对供货商材料进行书面约定,即发生质量问题,供货商要有材料储备,保证不影响使用,但通过试压出现爆管,因此判定管材存在问题,不能用于工程。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亦签署意见,要求施工方与供货商协商解决。4月22日,原告向监理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克拉玛依市活禽养殖基地外部供水工程DN315管材第二次检测说明》,内容为:该工程从3月21日开始打压,至4月12日进行了四次打压,两次注水,管线均爆管。鉴于此种情况,要求对管材进行二次复检,在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供货商共同鉴证下,于4月3日对管线取样封存,送至检测机构复检,经协商将封存管材送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报告下方由天麒公司项目监理签字盖章。4月28日,建设局召集原告、被告、监理公司协调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经各方研究决定对该管线进行分段试压,厂家派技术人员在通水前全程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打压期间如再次发生管材爆裂,将不再对该段管线进行试压,并将该段1800m管线全部更换,被告必须于5月1日前提供新管材及管件等材料进场等内容。被告公司员工范萍、张建军参加了会议。5月12日,原告向建设局及天麒公司提交报告一份,内容为:原告承建的养殖基地外部供水管线工程的管材质量有问题,请领导指示更换该工程管材。建设局于5月18日签署意见:同意更换不合格管材。天麒公司亦同意尽快更换管材的意见。5月15日,天麒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克拉玛依市活禽养殖基地外部供水管线施工情况说明》,在说明中详细地将该项工程从开工、管材报验、开会协调、打压后管材出现爆管等情况列明,最后监理公司称根据现场多次打压而低压爆管的事实及“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结果,要求全部更换外部供水管线。另查,2008年12月27日,被告鑫华源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产品质量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将580米管材送至贵单位克市活禽养殖基地施工现场,经现场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外观监测,该批管材存在内壁不光滑(因赶进度,生产速度稍快造成,保证不影响质量和使用),无厂家标志(因贵公司要货急,时间紧,所以未加此道工序),为了不影响施工工期,我单位对该批材承诺如下:1、找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该批管材进行质量复检,如结果不合格达不到国家标准技术要求及规格要求,我公司承担施工单位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无条件更换该批管材及管线安装。2、保证该批管材在质保期内,在使用寿命期内不会存在质量问题,如因产品质量造成漏水、破裂现象,我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无条件更换。3、保证该批管材的质量保持期使用寿命期与合同承诺相一致。4、因该批管材质量问题给贵公司及第三方带来的直接、间接损失,我单位将无条件赔偿,并顺延质量保质期。5、如本公司产品经权威机构检测合格,所造成的检测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在该承诺书下方,其工作人员郭凯忠备注:经双方协商对第五条作出更改,检测费用由供货商承担。另查,原告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9日原告与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PE100的管材,数量为1500米,单价为400元,金额为600000元,同时还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到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其他事宜作了具体约定。2009年9月17日,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11282.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中,被告在(2011)克中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鑫华源公司送货单,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一份单据为顾客联,一份为回单联,两份单据记载内容一致,收货单位为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单据下方备注:“今收到管子41根,总长410米,4组共16片315-200卡,2008.12.19.潘得甫”。被告称该单据上记载的管材41根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签收,原告当庭不予认可,称公司未留存该单据,也未收到管材,其他所送管材均有送货单留存。另查,被告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其称证人为向原告送货的司机,证言的内容均为:原告在卸管材时从四、五米高空向下抛掷,当时气温是零下十九度。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卸管材时就造成了管材破裂。另查,2008年11月25日,被告提供的第二批管材进场报验时,工程监理天麒公司发现管材外观质量不合规需要抽样送检,由监理单位天麒公司的宗景水、原告公司的隋根言、鑫华源公司的郭凯忠负责将样品送至新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08年12月3日,该中心出具(2008)新检GC字第1143号检验报告,内容:样品数量4根×1米,检验项目静液压试验(20℃100h)、外观、纵向回缩率,检验依据GB/T1363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T13633-200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2009年4月5日,在克拉玛依区建设局、天麒公司、原告、被告等单位相关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对管材进行了取样封存,准备送检,因原、被告就检测单位的选择未达成一致未能实施检测。4月20日,原告将封存样品送至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5月7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样品委托检验项目01项断裂伸长率合格、02项纵向回缩率(110℃)合格,03项氧化诱导时间(200℃)不合格、04项外观不合格、05项灰份900℃标准中未要求,不作判定。检验结论为:该样品委托检验项目01、02项符合标准要求;03、04项不符合标准要求;05项标准中未要求,不作判定。另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永信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新信司鉴字(2010)005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克拉玛依市养殖基地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重复施工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拆除爆管的水管线的工程造价:9694.17元;2、恢复爆管的水管线的工程造价(不含管线材料费):32318.21元;3、拆除爆管管线的土方及试压跑水时的土方的工程造价:175985.13元。合计217997.5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190元。在该鉴定报告中采用的鉴定依据有一份2009年7月10日的工程签证,其中载明:经各参建方研究决定后,管沟进行全线回填,待2009年天气转暖后再进行试压工作。监理单位在其盖章处签署意见: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线安装、试压重复施工并造成工期延误。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管材进行鉴定,2010年3月11日,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塑检(2010)Z001号检验报告,内容:样品数量1m×4根+1.5m×3根,检验依据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该样品委托检验项目纵向回缩率(110℃)合格、氧化诱导时间(200℃)1m管段取样合格、1.5m管段取样不合格、外观不合格、静液压强度80℃165h环向应力5.5Mpa不合格、灰份900℃标准中未要求,不作判定。检验结论为:“该样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4000元。另查,2009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克拉玛依市公证处对本案工程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测量,有一条已经挖开的管沟与养殖基地相连,该管沟内黑色管线长度为1861米,克拉玛依市公证处出具了(2009)新克证字第2314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会议纪要、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回函、产品质量承诺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管材数量为2340米;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多次要求更换管材无果的情况下,另行购买管材进行更换,为此产生的返工费用217997.51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收到被告管材2340米货款总计1277640元,被告供应的不合格管材的数量1861米,有克拉玛依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作为依据,故扣除不合格管材的货款1016106元(1861米×546元)后,原告应向被告只支付261534元,而原告已付货款273000元,故多付的1146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190元,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返工损失的依据,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返工费用217997.51元、返还货款11466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邮寄送达费211元、鉴定费15190元、反诉费17665元,邮寄送达费4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鑫华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供货数量为2743米,并非一审认定的2340米,一审对潘得甫收货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管材数量为2340米、国家塑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即多方组织货源给被上诉人供货,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被上诉人汇款凭证、克拉玛依区建设局会议纪要、被上诉人书面报告、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来往函件、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质量承诺书、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国塑检(2010)Z001号检验报告、本院现场勘查记录、谈话记录、新疆永信司法鉴定事务所新信司鉴字(2010)005号司法鉴定结论、克拉玛依市公证处(2009)新克证字第2314号公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积极履约。关于上诉人供应管材数量的确定,上诉人主张以其提供的送货单据为准确认,因这一单据仅表明送货多少,无法确认货品外观质量和实际收到数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现场验收后签署的对数量认可的意见,该单据为双方接受管材时客观实际情况反映,应予认定。且依此单据认定收货数量排除了野蛮装卸导致的损害管材数。上诉人关于“潘得甫”实为“得甫”,其所收410米管材应当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潘得甫现下落不明,如作笔迹鉴定只有检材无样材,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同一认定,加之两联送货单原件均在上诉人处,违反普通交易惯例,故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以四份单据上的数量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270米的管材,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管材数量为2340米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管材的质量问题,双方对相关管材进行了多次鉴定,由于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中心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新检GC第1143号检验报告仅能证实2008年11月25日前提供的管材相关项目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全部管材质量合格,故对此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就管材质量问题多次向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监理部门反映、给上诉人出函,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来往函件、建设局就此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存在试压漏水、爆管等问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国塑检(2010)Z001号检验报告,是在双方认可在场的情况下,将样材保存在监理部门天麒公司处,后由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上诉人关于其提供的管材无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造成管线多次试压爆管的主要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如期完工,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依照被上诉人修复施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判令上诉人据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上诉人新疆鑫华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汇涛审判员 成 干审判员 木尼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