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广俊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孙仙芝;伍彩霞;伍彩云;刘广俊;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仙芝,女,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伍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彩霞,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伍某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彩云,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伍某某之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俊,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一凡,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广俊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伍某某、伍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驻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仙芝、伍彩霞、伍彩云及原审被告人刘广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7月27日夜,被告人刘广俊在汝南县三桥乡伍湾村附近承包的鱼塘看鱼,因发现伍某某等人到鱼塘内偷鱼,而对伍某某进行追撵,并持棍打击伍某某头部等处,后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广泛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8月25日,刘广俊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广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仙芝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广泛颅脑损伤死亡。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汝南县三门闸乡三里庄村村民刘某某、刘某某在张某某(该村委支书)见证下,分别辨认出刘广俊。3、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27日夜,刘广俊和另外一个看鱼的人听朱刚说鱼塘里有船响,就拿东西出去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刘广俊听朱刚说有人偷鱼,就每人各拿一木棍到鱼塘边,见一男一女从河里上岸,刘广俊撵上那个男人,用棍将那个男人夯倒了。并证实刘广俊个子比其高。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丈夫伍某某到村西边河里洗澡时,把伍某某事先放在河里的粘网捞上来,也没有粘住鱼。在返回途中,有两个人撵,后伍某某被打倒,送到医院没有抢救过来。6、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见两个人拿着棍撵上一个人,高个子的人用棍打那个被撵上的人,到跟前一看,被打的是伍某某。7、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看鱼的人打了其父亲伍某某,其中一个叫广俊。8、证人伍福某、伍颜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27日晚,听说伍某某被两个看鱼的人打了,其二人到河边,看到刘广俊和刘某正拿棍往河下走,问刘广俊为啥打伍某某,刘广俊说这个人偷鱼了。9、被告人刘广俊对持棍打伍某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广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广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已支付二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仙芝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仙芝等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上诉人刘广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仙芝等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刘广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定故意伤害罪”之理由,经查,刘广俊、刘某等人均证明案发当晚有人偷鱼,且能够得到被害人妻子孙仙芝陈述的印证,刘广俊因此对被害人进行追撵殴打,被害人在引发本案方面确有一定责任,原判已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广俊持棍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仙芝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广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代理审判员 李平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