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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玉彬、胡某某与曹宁、李东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彬,胡某某,曹宁,李东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胡玉彬,男,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胡玉彬之子。法定代理人:胡玉彬,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父。被告:曹宁,女,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李东华,男,汉族,住商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彬、胡某某诉被告曹宁、李东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彬并作为原告胡某某的代理人,被告曹宁和李东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彬、胡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05分,被告曹宁驾驶豫NEL5**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玉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玉彬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宁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彬及胡某某无责任。豫NEL5**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告李东华和曹宁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胡玉彬、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曹宁负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2543.92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2份,证明二原告伤情;5、伤残鉴定1份和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因脾摘除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350元。被告曹宁、李东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东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宁、李东华对原告胡玉彬、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酌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理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伤残鉴定属于法院委托,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胡玉彬、胡某某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曹宁、李东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19时05分,被告曹宁驾驶豫NEL5**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玉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玉彬及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宁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彬及胡某某无责任。豫NEL5**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胡玉彬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690.83元;原告胡某某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853.09元,脾摘除构成8级伤残。二人均系城镇户口,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二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提取被告李东华押款14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曹宁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彬、胡某某无责。被告李东华系豫NEL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原告胡玉彬的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2655.72元、728元、728元、728元。胡某某的医疗费7853.09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700元;胡玉彬的医疗费4690.83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50元。对于胡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7853.09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7456.8元;原告胡玉彬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4690.83元、误工费728元、护理费728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7016.83元,二人共计154473.6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773.63元;被告李东华赔偿鉴定费700元。上述赔偿款须打入原告胡玉彬个人帐户。二、因被告李东华已垫付二原告胡玉彬、胡某某医疗费14000元,故二原告胡玉彬、胡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李东华878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共计5220元)。三、驳回原告胡玉彬、胡某某对被告曹宁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4520元,由被告李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伟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初 宁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