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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甄润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润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49号原告甄润添,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润添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润添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大众朗逸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2012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二广高速公路K2597处自三水向怀集方向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心护栏碰撞,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报警,被告亦到场进行查勘及拍照取证,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出具具体赔偿方案及定损。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修复费用作出评估,核定车辆修复费用为72003元,评估费用为3180元。此外,原告还赔付了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5875元。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为依约申请理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公路赔(补)偿清单》开出单位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贺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发票开票案外肇庆市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赔付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称其已向第三者赔付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润添系车牌号为粤A×××××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粤1044800190002150797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用书面形式;2、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3、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4、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6、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7、除国家法律、性质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8、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9、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10、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1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12、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13、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等条款。2012年5月19日11时0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被保险车辆自三水向怀集方向行驶在二广高速K2597处(北线)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的车头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接警后即时赶往现场对涉案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了编号为000018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贺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进行处理,该路政大队向原告出具《公路赔(补)偿清单》,该清单记载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路程损坏包括:三波波形梁护栏钢板一片、单面波形钢板四片、立柱四根、防阻块六个,上述路产损坏金额为5875元。原告原告已于当日向该路政大队赔付上述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公路赔(补)偿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则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第三者身份,且公路补偿清单及发票开具单元不一致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有效期限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处于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甄润添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能依约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涉案事故造成事发路段的三波波形梁护栏钢板、单面波形钢板、立柱、防阻块等受损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保险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碰撞的事实。另外原告也向本院提供由第三者出具的提供的财物受损清单及修复发票,足以证明因涉案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875元。故被告抗辩称涉案事故造成第三者身份无法查明及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向该第三者赔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给该第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润添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