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三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杨庄村金某甲家,攀爬入院,钻窗进入卧室内,盗窃现金61元。案发后赃款并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陈述、证人成某某、金某乙、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照相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