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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姚玉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姚玉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215号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法定代表人张东纯(DONALDZH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彩,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姚玉青,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姚玉青(以下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在我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和出卖人就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11号楼5��508室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亦签署《服务确认书》,认可并承诺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20625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00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居间服务费1062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拟购买涉诉房屋,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报酬金为购买价格的2.5%,计人民币20625元。同日,被告与出卖人何海泉的委托代理人陈钢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82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此外,原、被告另签有《服务确认书》,载明居间服务报酬20625元;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内容为: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租赁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被告对物业���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即视为原告完成第4项服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服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涉诉房屋出卖人已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中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万零六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玉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 京 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