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甲、第三人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程某甲,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3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CHR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甲、第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程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程某甲派遣至某乙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2007年7月31���,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7月31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3月以后,程某甲遭遇家庭变故,多次请年休假和事假,处理其家庭事务。2013年5月14日到17日,程某甲再次休了4天事假没有上班。2013年5月17日,同样由某甲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处工作的程某甲之妻王某乙,代程某甲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代办程某甲的部分离职手续。2013年5月19日,程某甲本人亲自到某甲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并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清楚的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个人辞职”。程某甲离职以后,置其主动提出辞职的基本事实于不顾,以某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甲公司不向程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55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某甲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的裁决事项;2、程某甲离职前的基本工资是4648元,是依据其工资流水实际计算的;3、程某甲在创业索迪亚公司的工作是经过近6年工作换来的,工资在目前来看是相当可观的。某甲公司陈述是程某甲自行离职不合逻辑。程某甲未主动辞职,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相关的离职事宜。王某乙提交的离职报告是某甲公司逼迫其签订的,不是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程某甲签名是在办理相关保险的过程中所签,不能证明程某甲认同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某甲公司的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派遣程某甲到某乙公司处工作;2、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续签合同,程某甲的月工资4500元;3、考勤表,证明程某甲自2012年3月以后,因家庭原因常常请假,2012年5月14日到5月17日,程某甲辞职前4天,程某甲再次请事假,连续4天没有到单位上班;4、辞呈、员工离职流转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证明程某甲于2012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5、鄂劳人仲裁字(2013)35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原告申请证人罗四军某、陈某(系某乙公司创业街分店厨师长)出庭作证,证明并非某甲公司将辞职信打印好后逼迫程某甲辞职,而是程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到公司办理离职事项。被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用函一份、劳动合同四份,证明程某甲于2006年3月1日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某乙公司处实际劳动,原、被告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是连续的;2、工资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程某甲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48元;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过仲裁查明事实,系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者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6年3月1日,程某甲请假均经过某乙公司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事前打印好的格式辞呈,且签名并非程某甲所签,经本��询问,程某甲表示该签名系其妻王某乙所签;证据5上系王某乙的签名,不是程某甲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程某甲”的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职原因系原告填写,且程某甲是为办理失业保险签字,不能理解为程某甲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8中罗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录用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仲裁查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异议。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录用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程某甲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系程某甲的用工单位;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某甲公司。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某甲公��、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中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证据2-4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被告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录用函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提出的异议均系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表示该证据上“程某甲”的签名系其妻王某乙所签,本院对程某甲之妻王某乙在该辞呈上签署“程某甲”姓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实际系对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6上“程某甲”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的异议系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罗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某乙公司向程某甲发发出录用函,决定录用程某甲担任厨师领班。2006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程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将程某甲派遣至某乙公司担任厨师领班。2007年8月1日,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程某甲一直被派遣至某乙公司担任厨师领班。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程某甲因家中有事,向某乙公司多次请假处理家事。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7日,程某甲��公司请事假。2012年5月17日,程某甲之妻王某乙在辞呈上签署程某甲的姓名,将辞呈递交给某乙公司,并在程某甲的员工离职流转单上签署“王某乙(代)”。该辞呈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再为公司效力,特申请辞职,望公司有关领导给予批准!谢谢!”。2012年5月19日,程某甲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存根及劳动者联均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辞职。某甲公司发放程某甲的工资至2012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公司为程某甲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11月29日,程某甲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776元;2、某甲公司支付程某甲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程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人民币4648元;3、某甲公司为程某甲补缴2006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甲公司支付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55776元;2、驳回程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程某甲自述其自2012年5月17日事假期满后未到岗上班,但陈述系因其在某乙公司的工作岗位已有人接替,其领导告知其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了。程某甲表示辞呈上“程某甲”的签名系其妻王某乙所签,但王某乙系应公司要求签名,并未获得程某甲的授权,辞职并非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某甲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程某甲”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公司人员事后填写,且其签名是为了领取失业保险。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述系王某乙向某乙公司提交的辞呈,王某乙与程某甲一样,同���某甲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的人员,且王某乙在辞呈上签名前还和程某甲通了电话,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乙是有权限代程某甲办理离职手续的,且程某甲本人亲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辞职系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某甲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工作的员工。本院认为:关于程某甲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公司人员事后填写的诉辩意见,因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辩意见不予采信。2012年5月17日,程某甲之妻王某乙在程某甲的辞呈上签名后递交给某乙公司,其签名并递交辞呈时虽未出具程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但程某甲在2012年5月19日即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程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的行为即表示程某甲对其妻王某乙在辞呈上签名并递交给某乙公司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其妻王某乙代程某甲提出辞职的法律后果应由程某甲承担。程某甲系自行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某甲公司无需向程某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无须向被告程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57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