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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父),男,汉族,住商河县。被告邢某某(系被告吴某甲之母),女,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吴某甲、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佳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及被告吴某甲、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吴某乙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乙、邢某某之女。2013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给被告彩礼包括现金及其他物品。后被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并拒绝返还彩礼。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7000元及其他财物。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邢某某辩称,共收到原告彩礼款18000元,还有1000元是张某某的母亲赠予给吴某甲的,期间原告张某某又另找对象了,张某某还发短信还骂过吴某甲,2013年7月15日(农历)左右,媒人张某甲来叫吴某甲到原告张某某家过十五,吴某甲也没有去,被���吴某乙将彩礼款2000元退还给媒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不应返还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彩礼,再就是张某某骂吴某甲,现吴某甲思想上还存在阴影。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介绍人张某甲、张某乙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父,被告邢某某系被告吴某甲之母。按照原被告所在地习俗,见面时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吴某甲现金6000元,2013年农历1月8日媒人张某甲到被告吴某乙家给其抄号钱2000元;2013年农历1月28日媒人张某甲到被告吴某乙家,给其下柬钱10000元。2013年农历7月23日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吴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所接受剩余彩礼款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返还原告张某某。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由���绍人带到被告处的烟、酒、菜等物品,被告吴某乙称介绍人(张某甲、张某乙)带去的烟、酒、菜等物品已经招待介绍人用了,不同意返还。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被告吴某乙已将两证人(介绍人)带去的烟、酒、菜部分进行招待,对于现剩余物品数量无法查清,且原告主张的该项物品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返还其母于2013年农历1月17日给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称该款是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赠予被告吴某甲的不属彩礼范畴。经审查,该1000元系由原告之母给付被告吴某甲的礼钱,属赠予行为,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邢某某共接受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6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吴某甲彩礼款,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吴某甲应当返还接受原告的彩礼。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接收彩礼款不仅包括被告吴某甲,也包括其父母吴某乙和邢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邢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到112.5,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乙、吴某甲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