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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周晓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1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3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红卫,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强、黄振兴,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该××总经理。被告周晓兵,男,1971年7月生,汉族,山东××烟草有限公司(临清××部)大队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烟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周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宋炳伟,被告聊城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强、黄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周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周晓兵驾驶被告聊城烟草公司所有的鲁P×××××号越野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治安检查站西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周晓兵系被告烟草公司的大队长,驾驶本单位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完全性截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50万元,后变更为2458602.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烟草公司辩称:周晓兵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驾车,不属于履行聊城烟草公司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完全属于周晓兵的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周晓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晓兵驾驶鲁P×××××号越野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治安检查站西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周晓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次事故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周晓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周晓兵驾驶鲁P×××××号越野车车主系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周晓兵有2D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多发性皮肤挫裂伤、胸椎骨折等。关于原告是否遗留残疾及误工、护理时限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李某甲受伤后的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时止,李某甲受伤后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贰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李某甲目前属于一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聊城烟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周晓兵系被告聊城烟草公司的大队长,驾驶本单位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烟草公司的领导人也曾认可该案是公事,并且烟草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此申请证人江某、刘某到庭作证。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个证人均未在现场,属于传来证据,信息源错误,传播也会出现错误,两证人均属于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周晓兵驾车属于因公。被告聊城烟草公司认为周晓兵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为此,被告聊城烟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聊城烟草公司临清营销部关于印发《临清市烟草专卖局(营销部)车辆管理制度》的通知,证明根据周晓兵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车辆下班时间必须报领导或办公室批准,周晓兵未经领导或办公室批准驾车,属于个人行为;2.国家工信部2010年1月21日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对于外出执法,法律有明确的执法程序和申报制度,执法不得少于两人,周晓兵的行为不属于执法行为,属个人行为;3.2013年5月5日烟草公司门岗记录出车记录本,证明公司车辆出入的登记,周晓兵所驾车辆是21点53分在下班时间开出的公司,再没有回来,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周晓兵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4.根据行车记录仪下载整理的路线图,记载事故发生当天行车轨迹图(显示:2013年4月21日-27日、5月3日至事故发生该车辆每天在晚上、夜间在北三里平房停放),根据记录仪下载的视频监控,证明该车的行车时间、行车轨迹,行车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周晓兵不存在执法,还证实于事发前曾多次到临清市北三里平房处停车,周晓兵均没有向单位汇报在此处停车,其行为均是个人行为;5.同时申请证人尚某、丰某到庭作证。证人尚某称:其是分管大队的局长,周晓兵是大队大队长,管四个中队,对临清辖区负责烟草市场的检查,查处非法经营的卷烟;单位上班时间夏天下午是2点到6点,下班后执法是有规定的,下班后检查必须向办公室和我进行通知,晚上查烟这个情况有过,但近两年没有这个情况,有特殊情况必须跟我打电话,周晓兵发生事故当天,我在青州学习,下午6点回到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上级指定由大队使用,平常由司机王某驾驶,夜间出车必须向分管领导或办公室打电话,派车需要用车人员申请,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如果有特殊情况,必须通过领导允许,可以不用原司机,工作人员可以临时开车;该车辆经常去北三里平房,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未调查过,按规定车必须停回单位,不能在外过夜,也没有车在外过夜的情况,车的钥匙应在部门负责人手里,本案车辆钥匙应在周晓兵手里,下班时钥匙收回,上班时再把钥匙发下去;周晓兵开车出事,是在凌晨1点多打电话说出事了,去医院看过一次原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我经手的是46万元。证人丰某称:我单位的车辆归办公室管,白天用车由部门负责人派车,下班后如果业务用车,需报分管业务的领导同意后再报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出车,周晓兵出事的车维修、加油归办公室管,他的使用归大队管,这个车没有专门司机,钥匙应是周晓兵和他的驾驶员他俩拿着,出车及回来都由门卫记录,平时这个车在公司院内存放,这个车没有在外放过,放车时间与上下班时间不能差10分钟,如果车不回来也没办法,需待第二天看回车记录;大队稽查执法,回来早晚是常有的,没有记录,车就开出去了,这个情况我不清楚;周晓兵发生事故那天,他开车外出不知道,下班后他开车外出没有履行什么手续;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大队的专用车,此车其他部门没有权利使用,出事那天他开车干什么去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公司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周晓兵的职务行为,即便该证据是真的,也不能说明周晓兵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都知道烟草公司查烟主要是晚上,所以周晓兵作为大队的大队长,驾驶公用车辆在临清周围寻访查烟也是很正常的,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出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所作的记录,属于自己的当庭陈述,是不客观的,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行车监控记录及轨迹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周晓兵的职务行为,周晓兵即便是越权执法,也是代表了被告公司,也是履行了职务,因周晓兵本身就是大队的大队长,查烟就是他的工作,并且该车就是被告的公用车,而不是周晓兵的私家车;认为两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带有主观性,明显的目的性,对其公司有利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烟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是客观的。经本院询问被告周晓兵,其称是临清烟草专卖局大队大队长,2013年5月6日23时因接群众举报有贩卖私烟的,开车去检查,结果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89187.73元(提交单据4张);2.误工费19237.33元(原告称系临清市××高压切块有限公司的上料工,月工资2900元,要求误工费96.67元/日×199天,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3.护理费1314730元(原告称由其表兄弟高某甲、高某乙护理,均为农民,90.05元/日×365天×20年×2人,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日×199天);5.营养费5970元(30元/日×199天);6.交通费7607元(提交汽车客票及汽油费单据57张);7.残疾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一级伤残,原告称户口系河西镇岗楼村,原告于2012年2、3月在临清市××高压切块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吃住在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作证,提交户口本,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8.残疾用具费47600元(提交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发票4张,称购买胸腰矫形器、轮椅及配件、截瘫矫形器的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3200元(提交单据4张)。以上合计2458602.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赔偿要求部分提出异议:对××高压切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是现金,并且应有签字,误工费请法庭到原告单位核实后再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对矫形器单据、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无法看出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护理费计算20年不认可,应在护理损失产生后再行主张;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加油的单据,不能看出与原告住院的关联性,数额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有过失,属于过失受伤,请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数额;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聊城烟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烟草公司借给原告46万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到被告烟草公司闹事,被告烟草公司为照顾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借给原告,该借款不属于被告烟草公司对周晓兵是因公的认可,事故处理后,我们将向原告追偿。并提交原告父亲李明×所打的收条、借条4张。原告对收条、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最后的5万元,是尚局长说局里拿不出来钱,先拿出5万元,说是借给的;原告(收到的)不是借款,是收到的赔偿款,写的很明确,就是医疗费。另,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每天90.0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晓兵驾驶鲁P×××××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被告聊城烟草公司的车辆,被告聊城烟草公司申请的证人也证实该车辆属大队的专用车辆,而作为大队长的被告周晓兵亦称,2013年5月6日23时因接群众举报有贩卖私烟的,开车去检查,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周晓兵驾车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虽然被告聊城烟草公司申请的证人证明夜间业务用车需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车辆不能在外过夜,而证人证实平时车辆钥匙就在被告周晓兵手中,大队稽查执法,回来早晚是常有的…,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记录仪下载整理的路线图显示2013年4月21日-27日、5月3日至事故发生该车辆每天在晚上、夜间在北三里平房停放,显然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对该公务用车未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无论被告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还是周晓兵因执行职务用车未按规定审批,其均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聊城烟草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晓兵在驾驶鲁P×××××号越野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聊城烟草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晓兵对此次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聊城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晓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聊城烟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称系临清市××高压切块有限公司的上料工,月工资2900元,仅提交单位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结合其身份,其误工费应按每天90.05元计算,共住院199天,误工费为17919.95元。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原告称户口虽然在河西镇岗楼村,自2012年2、3月在临清市××高压切块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吃住在该公司,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作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明其在该公司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结合其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9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0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9187.73元,误工费17919.95元,护理费131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597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残疾用具费4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2098497.68元。首先由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20万元,被告聊城平安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2万元。余款1778497.68元,由被告聊城烟草公司承担,扣除已付46万元,被告聊城烟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318497.68元。被告周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晓兵、聊城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20000元。二、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8497.68元(不含已付46万元)。被告周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6469元,由原告承担6923元,被告聊城烟草公司承担19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