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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77号原告陈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伟能,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张米丽,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亮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HY-yxb-2010-0298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B区一层1137号商铺。《商铺买卖合同》第10.1条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并支付清转让款12个月后、36个月内可要求被告以合同价款回购,被告不得推诿,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交清了全部购铺款合计446535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商铺回购申请表》,要求被告依约回购商铺。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回购商铺并一次性支付购铺款44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44653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履行《商铺买卖合同》,回购商铺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铺款446535元。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每月均向原告支付返租收益,该笔收益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DHY-yxb-2010-0298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B区一层1137号铺位,铺位转让价总额为446535元。合同第10条回购条款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并支付清转让款12个月后、36个月内可要求被告以合同价款回购,被告不得推诿,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毕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446535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回购商铺的义务。另,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以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约回购商铺,且被告亦于当日收到该邮件。但被告至今尚未回购商铺并支付购铺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44653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但主张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至2013年9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律师函、快递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并支付清转让款12个月后、36个月内可要求被告以合同价款回购,被告不得推诿,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回购商铺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购铺款446535元,该主张并得到被告当庭认可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在2013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回购申请,依约应立即向原告回购商铺并支付购铺款446535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且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返租收益,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抵扣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44653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亮返还购铺款44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44653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