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凤庭等与邮储银行桃江分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凤庭,李赛芳,肖万钦,熊训芳,熊万清,杨卫红,黄益新,袁叶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庭。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赛芳。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万钦。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训芳。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万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新。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叶姣。上述八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负责人刘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凤庭、李赛芳、肖万钦、熊训芳、熊万清、杨卫红、黄益新、袁叶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凤庭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放中,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符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胡凤庭、熊万清、肖万钦、黄益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922212021493026)一份,协议约定,胡凤庭、熊万清、肖万钦、黄益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期限内,甲方(即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分别向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杨卫红、李赛芳、熊训芳、袁叶姣分别在熊万清、胡风庭、肖万钦、黄益新的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13日,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分别与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092211202700867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092211202700862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092211202700862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0922112027008643),约定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分别向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止),年利率为14.58%,四笔借款均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乙方(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如果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即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分别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向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之后,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27日止,熊万清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41元,合计应还款金额61536.41元,胡凤庭委托其妻李赛芳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41元,合计应还款金额61536.41元;肖万钦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79元,合计应还款金额61536.79元;黄益新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41元,合计应还款金额61536.41元。熊万清与杨卫红、胡凤庭与李赛芳、肖万钦与熊训芳、黄益新与袁叶姣系夫妻关系,且杨卫红、李赛芳、熊训芳、袁叶姣、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为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认为,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分别与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要求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提出自愿放弃要求胡凤庭等八人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自愿与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对各自与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熊万清与杨卫红、胡凤庭与李赛芳、肖万清与熊训芳、黄益新与袁叶姣系夫妻关系,杨卫红、李赛芳、熊训芳、袁叶姣分别在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因此熊万清、胡风庭、肖万钦、黄益新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卫红、李赛芳、熊训芳、袁叶姣分别对熊万清、胡风庭、肖万钦、黄益新所欠上述款项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熊万清、杨卫红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41元,合计61536.41元;由胡风庭、李赛芳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41元,合计61536.41元;由肖万钦、熊训芳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79元,合计61536.79元;由黄益新、袁叶姣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36.41元,合计61536.41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2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胡凤庭、李赛芳、肖万钦、熊训芳、熊万清、杨卫红、黄益新、袁叶姣共同承担。胡凤庭、李赛芳、肖万钦、熊训芳、熊万清、杨卫红、黄益新、袁叶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胡凤庭等八人之间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无互相担保关系。肖万钦、黄益新、熊万清根本未收贷款,李赛芳、熊训芳、杨卫红、袁叶姣仅仅是胡凤庭、肖万钦、熊万清、黄益新的配偶,与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之间无任何联系,贷款利息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万清、李赛芳、肖万钦、黄益新与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自愿向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杨卫红、李赛芳、熊训芳、袁叶姣分别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熊万清、胡凤庭、肖万钦、黄益新的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称的八人之间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无互相担保关系,未收贷款,与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无任何关系,利息计算过高的问题,因为协议和合同,夫妻都在上面签字,是真实的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贷款的支配是联保小组的内部处分所致,利息计算符合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共计9530元,由胡凤庭、李赛芳、肖万钦、熊训芳、熊万清、杨卫红、黄益新、袁叶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