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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宋杰与王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王某某,刁建礼,高凤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宋杰,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刁某某),女,汉族,北京戏曲学校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雪花,女,汉族,济南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淼,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建礼,男,汉族,山东省新汶矿务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琴,女,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刁建礼。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杰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高凤琴以及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刁树喜系原告宋杰之夫,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刁建礼与被告高凤琴之子,于2012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被告赔偿金233685元。但原告宋杰与三被告一直无法对该赔偿金达成分配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分配赔偿金23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在处理交通事故一案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刁建礼、高凤琴共同委托代理人进行的诉讼,其中代理费6000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故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应返还被告王某某3000元。2、原告宋杰所获赔偿金包含在总赔偿金额范围内,应是各方共同财产,原告宋杰从交通事故加害人处获得的2万元,在本案分配时应予折抵。3、在分配涉案款项时,无论是从无劳动能力的分配原则角度出发,还是从交强险赔偿范围角度出发,这一数额都应包含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比例的赔偿给被扶养人,应当先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再分配剩余部分。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辩称,1、在分配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2、在分配赔偿金时,应优先照顾刁树喜父母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刁树喜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而非等额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刁树喜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6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刁建礼、高凤琴、王某某、宋杰损失233685元;二、被告单春永赔偿原告刁建礼、高凤琴、王某某、宋杰损失208573.09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188573.09元;三、被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黄骅市隆达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刁建礼、高凤琴、王某某、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663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方因刁树喜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448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22007.50元(44015元/年÷2)、被扶养人刁建礼、高凤琴、王某某生活费82512.34元(14561元/年÷5年×6+14561元/年÷5年×6+14561元/年÷8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1.96元、车损45544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2513.8元”。“原告宋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72.30元、误工费7492.8元(宋杰系城镇居民…)、护理费2310.28元(护理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今后治疗费12000元(6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317.38元。诉前被告单春永已支付原告宋杰现金20000元。”现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33685元已经交付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就该款项分配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本院。原、被告均主张赔偿款233685元中部分款项系各自单独所有,其余部分按共同所有进行分割。但关于233685元赔偿款的赔偿项目具体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无法细分,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宋杰主张其单独所有部分为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8317.38元(38317.38元减去单春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单独所有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4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为此提交证据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协议书、夏敏的证人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宋杰、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确定。诉讼中,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要求将两人应得部分合并处理,主张其单独所有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8.34元,以及因处理刁树喜丧葬事宜费用118330.4元,为此提交证据有宋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丧葬费用票据1宗(包括墓地费、出殡费、招待费、加油费等)。经质证,原告宋杰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丧葬费用票据等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意见同原告宋杰,另述称其在处理刁树喜交通事故一案中亦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宋杰与刁树喜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某系刁树喜与前妻王雪花所生育;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系刁树喜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系死者刁树喜的近亲属。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杰提交的(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协议书、夏敏的证人证言,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丧葬费用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刁树喜死亡以及原告宋杰受伤所获赔偿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系财产赔偿。原、被告作为刁树喜的近亲属,有权对因刁树喜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主张权利,其中由个人支出并获得赔偿项目,属个人单独所有,无证据证明属个人所有的,应推定为共有财产。保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支付的款项23368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400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项下229685元,对该部分中对宋杰以及刁树喜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刁树喜死亡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抢救费44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12.3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1.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5369.8元。原告宋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范围的包括医疗费14972.30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23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217.38元。故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中,原告宋杰个人单独所有为229685元×(37217.38元÷(37217.38元+565369.8元)]=14186元,剩余215499元为交强险对刁树喜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分项内的赔偿款部分。刁树喜的丧葬费用系由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支出,故因刁树喜死亡而造成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的单独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8.34元、丧葬费22007.50元,包含在交强险分项中。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个人所有部分为215499元×[(24268.34元+22007.50元)÷565369.8元]=17638.7元。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个人所有部分为215499元×(58244元÷565369.8元)=22200.6元。剩余部分为215499元-(17638.7元+22200.6元)=175659.7元,加上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179659.7元。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共有财产,不能证实其中个人所有部分,应予均分,原、被告每人应得44914.93元。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赔偿金款项并非抚恤金,且包含了专属被扶养人个人的生活费,故三被告主张应予多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杰所得单春永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及评估费1600元,均不包含在原、被告诉争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不在本案的分割或处理的范围内。综上,原告宋杰所有部分为14186元+44914.93元=59100.93元,被告王某某所有部分为22200.6元+44914.93元=67115.53元,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所有部分为17638.7元+44914.93元+44914.93元=10746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所确定的233685元中,原告宋杰所占份额为59100.93元,被告王某某所占份额为67115.53元,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所占份额为107468.54元。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宋杰、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203元,被告刁建礼、被告高凤琴负担2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