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放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放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613号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小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金海,男,1959年2月1日出生,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万放江,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友物业公司)与被告万放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王秋英与被告万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友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万放江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19.85平方米)委托给我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业主万放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放江立即给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22.0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放江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欠费时间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2007年5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向其交纳了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2008年全年的物业费存在重复收取问题;另我直至2010年10月份才搬入该房屋居住,在入住前没有产生过生活垃圾,故管理费、保洁费、化粪池清掏费不应交纳。2、我房屋自入住后飘窗顶部漏水严重,向原告报修后原告虽然也进行过维修,但渗漏问题至今没有彻底修复,给我财产造成损失;3、装修期间原告收取我保证金500元,至今尚未退还。综上,我只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0%。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园北区自建成至今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11月20日,北京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春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怀柔区融城园南区7号至11号楼委托给春友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止。2007年5月9日,被告万放江作为甲方与原告春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居住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19.85平方米)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生活垃圾外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管理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放江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度物业服务费864元及装修保证金、管理费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之后被告万放江因其房屋两个外飘窗顶部漏水未能修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2013年8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08年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722.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被告外飘窗漏水事实认可,但每次接到业主报修后都进行了维修;被告万放江对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亦认可,但对修复结果不满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缴物业费通知、交费通知照片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春友物业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其受被告所居住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原被告又通过签订《居住小区物业委托合同》的形式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春友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外飘窗漏水问题虽然属实,但原告亦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故不能因该问题的存在而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关于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答辩称2010年前未入住应减收相关物业服务费问题,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交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交纳2008年5月9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对被告拖欠费用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及二○一二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放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万放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