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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付新与蔺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新,蔺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付新,男,生于1970年10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崇有,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男,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新诉被告蔺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蔺崇有、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新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蔺崇有驾驶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草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蔺崇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付新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526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526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1653.39元且需二人护理的事实。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且二次医疗费用需75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在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32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参照其工资情况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被扶养人王帅、王元荣、景林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南阳市卧龙区��华镇后所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护理人员郑锐、王元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护理的情况。交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其交通费花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误工费,不应按照原告工资情况计算,因为原告所在公司未经年检,应视为该公司不存在;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二次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蔺崇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向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蔺崇有在交警队缴纳了6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从押金中支取了4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蔺崇有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这部分款。为此,被告蔺崇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以及合法驾驶的事实。2、交强险标志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驾驶的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合法证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有两张医疗费发票系外购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附有主治医师处方,真实可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具��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第二项与医嘱不符合,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组证据系原告被扶养费人合法证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是否需二人护理,需要看医嘱而不是医院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院证明,认为原告伤情二人护理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有8张价值80元,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实际花费情况,故对其交通费花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蔺崇有提交的证据1、2,原告王付新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蔺崇有驾驶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草庄路口处,与原告王付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蔺崇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付新无责任。王付新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处伤残十级,被告蔺崇有所驾驶的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526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蔺崇有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60000元,其中40000元由原告王付新以借款的方式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取。再查明,原告王付新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后所村后所133号,但自2011年4月20日起便在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其与该公司签有正式劳动合同,该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但据本院核实该公司工资表,其中有两个月显示实发月工资为1238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实发工资额不固定,不能认定其月工资为3200元,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应参照日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蔺崇有驾驶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草庄路口处,与原告王付新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崇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新无责任。被告蔺崇有所驾驶的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蔺崇有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王付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蔺崇有对原告王付新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因此,在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付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648.39元;2、误工费9350元(50元/天×187天=9350元,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之日前一天);3、护理费6500元(50元/天×65天×2人=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5、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1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65416.38元(20442.62元/年×20年×16%=6541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付新共姐弟三人,其父亲王元荣75岁,母亲景林74岁,儿子王帅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帅为5032.14元/年×8年×16%÷2=3220.56元,王元荣为5032.14元/年×5年×16%÷3=1341.90元,景林为5032.14元/年×6年×16%÷3=1610.2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172.7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二次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王付新各项损失总计为133837.51元。以上款项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且原告无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3837.51元,由于被告蔺崇有所驾驶的津DL50**临时号牌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蔺崇有对该事故负有全责,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837.51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付新各项经济损失133837.51元。二、原告王付新在获赔后返还被告蔺崇有垫支款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蔺崇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