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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与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健。原告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法定代表人袁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旭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锋。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宏建。原告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以下简称两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旭辉、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旭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就被告在阿联酋迪拜中国凤城世纪广场设计方案达成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迪拜中国凤城世纪广场方案的设计工作,建筑设计费参照国家设计费计算标准,考虑复杂系数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960万整。原告与被告在达成设计合同后成立项目组开始设计作业,并在被告的邀请下安排专家及项目组人员至阿联酋迪拜实地考察并进行设计作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行为,并向被告交付了初步成果(内容主要包括:迪拜凤城世纪广场鸟瞰图、主入口夜景效果图、商场外立面透视图、商场外立面夜景图、酒店透视图、展示中心西边透视图,主体建筑及多层车库空间结构图等图纸及效果图)。被告收到原告的作业成果后多次与原告商谈修改,于2012年1月后没有提出修改意见予以认可,并一直利用原告的设计成果对外进行宣传、汇报、招商。原告交付作业成果,被告认可并使用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被告一直推托,经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但被告也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6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6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原告诉状所称不实。二、2012年7月15日,发改委批准被告在迪拜的项目。同年8月17日,商务部批准被告在迪拜设立分公司,此后被告在迪拜公司的项目才正式启动。三、项目设计的实际完成者是(中文)翊嘉建筑工程公司,是在迪拜的当地公司,有相关设计资质(根据迪拜当地法律,建筑设计必须是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与)翊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订立合同,并依约履行。四、原告所做工作与其他众多设计公司一样,为获得设计公司而做的前期投入,类似于为投标而制作标书等工作。五、即使被告所用设计图片与原告设计图片雷同,那也是翊嘉建筑工程公司涉嫌侵权,与被告无关。另外,案涉建设项目的主体公司是凤凰世纪广场(迪拜)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投资迪拜中国凤城世纪广场项目,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并利用原告设计成果在网站上对外宣传招商。2.设计成果及电子稿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设计了被告对外宣传招商使用的设计图纸。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及计算方法1份,证明原告设计费收取的参照依据。4.电子邮件往来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合同洽谈事实及被告邀请原告项目工作至迪拜实地考察。5.护照5本,证明被告邀请原告项目工作组至迪拜实地考察及实际进行考察。6.项目履行照片4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至迪拜实地考察并在被告负责人杨文军、韩春江的指导下开展设计工作。7.凤城项目人员及宣传照片5张,证明项目设计作业中杨文军的身份为原告董事长,韩春江为执行董事,及使用原告设计成果对外宣传。8.项目情况介绍1份,证明迪拜凤城项目投资为4亿美元,项目总面积70万平方米,该项目的投资得到国家商务部及发改委的同意,并于2012年8月成立凤凰世纪广场(迪拜)有限公司。9.律师函及EMS详情单1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付款催告后不予理睬的事实。10.设计创作电子文稿1份,证明原告对于所诉的设计成果图纸的整个创作过程。11.迪拜项目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为设计的图纸所费成本20万元。12.项目组设计人员1份,证明该项目主要设计人员名单。13.会议纪要、设计方问题汇总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设计方案进行商谈,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对设计方案的创作过程。14.飞机票1组,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发生机票40072元。15.专家费1组,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聘请杭州市吉午合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专家设计方案,产生费用80000元。16.收入证明1组,证明原告项目人员金峰年薪14万元、黄某年薪12万元、美院专家周勤年薪24万元、冯某年薪12万元。17.凤凰世纪广场项目汇报光盘,证明被告在项目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18.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公司情况。19.招商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在招商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20.证人黄某、冯某证言,证明原告派员赴阿联酋迪拜实地考察及设计创作过程事宜。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改委批复1份;2.商务部批复1份,证据1、2证明迪拜项目经批准的起始时间,被告设立迪拜分公司事实。3.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书、股份证书、公司大纲及章程细则,证明凤凰世纪广场(迪拜)公司具体情况。4.概念设计服务协议1份;5.概念设计服务建议书1份;6.展示中心第一期售楼部资料1份;7.主体部分的合同1份;8.补充协议1份,证据4-8证明讼争的设计项目由被告与他人订立合同并由他人(翊嘉公司)完成。9.设计费清单及部分付款资料1组,证明迪拜公司履行设计公司合同付款情况。10.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1张,证明翻译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图片是原告创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参考依据,不是法定依据,设计内容非常复杂,并非原告所述的简单数额计算;对证据4,认为不能反应出双方在洽谈设计合同;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去考察;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是否进行设计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设计;对证据10,表示需要被告单位专业人员看;对证据11,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印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与会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委托原告创作;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派人去迪拜勘察并不能证明是为被告设计图纸,其他的公司也去前期勘察过,这些都是他们的招投标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表示被告不否认原告曾设计过,但设计图案是翊嘉公司设计的,如涉及侵权,原告应起诉翊嘉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否认原告创作并为设计付出,但与签订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批文只能证明被告成立了迪拜支公司,与原、被告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被告履行设计合同创作设计无关;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中提到存在中国顾问公司,说明合同外存在另外的设计主体,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看,2012年11月申请公证时,被告网站使用的设计成果并非翊嘉公司设计,本案的设计是原告完成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支付情况看,翊嘉公司不可能在迪拜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交付设计成果,可以证明案涉设计成果并非翊嘉公司提供;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始就迪拜凤城项目开展前期工作,该公司和夏亚珍于2011年9月共同投资,正式成立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杨文军,其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主营实业投资,主要负责迪拜凤城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2011年9月30日,两原告的工作人员黄某向谢剑波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主题为“迪拜凤城世纪广场设计前期研究性概念模型效果”;主要内容为:“谢总:您好!附件是我方的两套概念性方案的阶段性工作成果……。请审阅,并将贵方意见反馈给我方,以便国庆过后我们拟定进行一次阶段性成果介绍时工作更到位。对于我方上次草拟的合同,也请贵方尽快将反馈意见告之我们,在双方坦诚沟通的基础上,希望双方能尽快确立正式合同以便工作落实开展。”同日,谢剑波予以回复,邮件的主要内容为:“黄总:谢谢!合同事宜节后杨总就从国外回来了,我会尽快跟他沟通,给你们答复。”2011年11月3日,黄某向韩春江等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主题为“凤城世纪广场效果图2011.11.3”;主要内容为:“韩总、李工:您好!余下10张效果图见附件,CAD图晚上发来。”2011年11月10日,韩春江予以回复,邮件的主要内容为:“黄总:签证在附件中,请查收。”,并将“5peoplevisas.zip”作为附件发送黄某。办妥签证后,两原告多位工作人员为设计事宜赴迪拜实地考察,支出机票等差旅费用。2011年11月,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迪拜凤城初步设计成果(主要包括总平面图、鸟瞰图、主入口夜景图、商场外立面透视图、商场外立面夜景图、酒店透视图、展示中心西北透视图等),并交付被告,双方并就设计方案多次商谈修改。2012年11月13日,两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登陆被告公司“http://www.phenix-mall.com”网站,就出现的“中国凤城”页面、“项目展示”中有六张效果图等进行截图公证。被告的招商宣传资料上并印有迪拜凤城夜景效果图、全景鸟瞰图等图案。2012年12月3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函件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接受委托对被告在阿联酋迪拜自由区开发建设经营的迪拜中国凤城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规划编制行为,并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也一直利用该设计成果对外宣传招商,但一直未予支付规划编制费,故发函催讨。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该函件。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迪拜投资建设凤凰世纪广场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DBOT模式(设计、建设、运营和移交)与迪拜米拉斯控股集团在迪拜投资建设并运营凤凰世纪广场项目;凤凰世纪广场规划用地约856亩,总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总投资4亿美元,其中设计、招商及其他费用1.1亿美元。2012年8月16日,商务部作出《关于同意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凤凰世纪广场(迪拜)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阿联酋迪拜设立“凤凰世纪广场(迪拜)有限公司”,总投资4亿美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建设和运营迪拜凤凰世纪广场项目。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中的韩春江、谢剑波分别为凤凰世纪广场(迪拜)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财务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发还卷宗后,因被告申请延期举证二个月,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并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就迪拜凤城项目的设计一直进行协商、沟通、洽谈,虽原、被告最终并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但原告实际上组织设计人员为被告的项目进行了设计工作,付出了劳动及相关费用,且被告也在其网站和招商宣传资料等上使用相应的设计成果,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费用。因双方对设计费用并无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设计成果的工作量、原告为设计的相关人力和物力投入、双方应签而未签合同即展开设计工作的因素,并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被告抗辩,案涉设计成果的完成者为第三方公司,原告仅为投标而制作标书,被告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成果。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迪拜公司成立在后,而之前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的设计已经进行接洽往来,已经形成相应的设计成果,且被告下属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设计往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设计费20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浙江远见旅游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远见旅游研究院负担2978元,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