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邵春晓与斯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晓,斯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邵春晓。被告:斯旭芳。原告邵春晓为与被告斯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旭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晓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1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斯旭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斯旭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邵春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斯旭芳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附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5%,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旭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邵春晓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春晓和被告斯旭芳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斯旭芳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斯旭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旭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旭芳应归还原告邵春晓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斯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