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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裴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伟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装国书外甥,被继承人裴某堂、栗某亭系原告姥爷、姥姥,系被告父母,原告杨某母亲裴某芳与被告裴某系兄妹关系。裴某芳于1988年去世,被告裴某长期与装某堂、栗某亭生活在一起,并承担了其生养死葬的义务,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街4条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裴某堂,原告杨某主张裴某堂1993年去世,栗某亭1995年去世,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裴某主张装某堂1992年去世,栗某亭1990年去世,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裴某堂、栗某亭有效的死亡证明,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诉讼。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杨某从其母亲裴某芳1988年去逝后便依法享有了代位继承权,而被继承人裴某堂、栗某亭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去世,虽然原告杨某当时年龄尚小,但其法定监护人并没有代其行使代位继承权,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为普通继承案件,不在法律“另有规定”之列,原告虽然主张不知道被继承人裴某堂、栗某亭留有遗产,但房屋系不动产,其外观是客观存在的,故其不知道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裴某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姥爷、姥姥即被继承人裴某堂、栗某亭均是在90年代初期去世,在该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便开始发生,房产是不动产,是以形象直观的形式存在的,上诉人虽然年龄尚小,而其监护人应当代上诉人行使代位继承权,上诉人称不知道被继承人裴某堂、栗某亭留有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