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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钟赤建、钟赤卫、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梁彩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钟赤建,钟赤卫,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梁彩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刘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赤建,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被告钟赤卫,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被告罗锦泉,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被告龚钅监伦,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赤峰,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余建平,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被告肖春霞,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被告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住所地:高要市小湘镇迳口工业园(原高要市笋围镇开发区),营业执照:441283000009866.投资人钟赤卫。被告梁彩屏,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钟赤建、钟赤卫、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梁彩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庆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都平、被告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钟赤卫、被告龚钅监伦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赤建、罗锦泉、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梁彩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赤建、钟赤卫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7CA2012202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发放贷款18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3年36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执行5.9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被告钟赤建采用每月还款19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的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22日为还款日。被告钟赤建、钟赤卫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钟赤建、钟赤卫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钟赤建、钟赤卫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被告钟赤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果被告钟赤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赤建、钟赤卫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时限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有权从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原告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8月9原告与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DG67CA20122022-1号、2号、3号、4号、5号),约定: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名下分别位于: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友谊路11号河畔华庭1座301房,②、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北路佩岗街柏利广场I座401号,③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御景园12座101号,④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胜东路创新巷5号,⑤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银辉楼2-504号房,为被告赤建、钟赤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被告钟赤建、钟赤卫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8月9日,被告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梁彩屏、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铭一五金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67CA20122022-1号,2号、3号)。三份合同均约定:对被告钟赤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被告钟赤建、钟赤卫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如果被告钟赤建、钟赤卫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却多期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查,被告钟赤卫与被告肖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锦泉与被告梁彩屏系夫妻关系,上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钟赤建、钟赤卫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同时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梁彩屏对被告钟赤建上述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向原告支付个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5日共计1720571.75元(其中含逾期本金在内的本金1687500.00元,利息31296.94元,罚息1774.81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的位于: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友谊路11号河畔华庭1座301房,②、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北路佩岗街柏利广场I座401号,③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御景园12座101号,④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胜东路创新巷5号,⑤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银辉楼2-504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梁彩屏对被告钟赤建、钟赤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九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赤卫、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属实。被告龚钅监伦答辩称:1、关于银行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答辩人并非直接借款人,只是用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请求在处理抵押物品时,要求先处理被告钟赤建、钟赤卫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按比例进行清偿。被告钟赤建、罗锦泉、钟赤峰、余建平、肖春霞、梁彩屏在诉讼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6%执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钟赤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500元、利息50358.09元、罚息3600.87元。再查明,被告钟赤建、钟赤卫自2013年4月22日就开始逾期未还款,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诉状副本于2013年9月23日送达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又查明,被告钟赤卫与被告肖春霞于2002年注册成立夫妻关系。还查明,案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其与被告杨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涉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已对被告违约事项及违约事项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赤建、钟赤卫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因此起诉视为通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通知之日,因此涉案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提前到期。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钟赤建、钟赤卫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钟赤卫、肖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春霞亦在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知晓并同意被告钟赤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涉案贷款为被告钟赤卫、肖春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罗锦泉、钟赤卫、龚钅监伦、余建平、钟赤峰、肖春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案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被告龚钅监伦抗辩称在处理抵押物品时,要求先处理被告钟赤建、钟赤卫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保证人按比例进行清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梁彩屏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上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也只是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只能就被告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上述被告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赤建、钟赤卫、肖春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875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为50358.09元、罚息3600.87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钟赤卫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友谊路11号河畔华庭1座301房(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03110534**号)、被告肖春霞所有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御景园12座101号(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0311757**号)、被告罗锦泉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北路银辉楼2-504号(粤房地证字第C2429526号)、被告余建平、钟赤峰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北路佩岗街柏利广场I座401号(粤房地证字第C1938601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405710号)、被告龚钅监伦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福基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胜东路创新巷5号(粤房地证字第C2556607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28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钟赤建、钟赤卫、肖春霞、罗锦泉、龚钅监伦、钟赤峰、余建平、高要市誉锋电工线材厂负担2328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将诉讼费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