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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开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商银行与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开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军,该公司坎北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永权,男,53岁。被告王开兰,女,55岁,系肖永权之妻。被告单康凤,女,54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凡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坎北支行贷款10000元,被告单康凤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年利率6%,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已归还本金8700元及利息,尚欠13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单康凤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归还尚欠本金1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坎北支行贷款10000元,被告单康凤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年利率6%,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已归还本金8700元及利息,尚欠13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单康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肖永权、王开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康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康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肖永权、王开兰追偿。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权、王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单康凤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永权、王开兰、单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凡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