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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68号罪犯罗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5月15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罗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上午,罪犯罗某某伙同李长英等人预谋实施诈骗,罗某某负责驾驶一辆悬挂豫QGD9**号假牌照的黑色现代轿车,到遂平县城文化路联通公司门口附近,以给遂平县城居民徐英珍看病消灾为由,骗取徐英珍现金37400元。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某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