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武生与张格、杨金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生,张格,杨金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煌。上诉人张武生与被上诉人张格、杨金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张武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三河市燕郊金福房产信息服务部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格将其所有的位于燕郊开发区北欧小镇19-C-4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武生。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72000元。首付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尾款72000元,待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支付。合同还约定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付的费用,维修基金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格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杨金煌全权负责,被告杨金煌在合同和收条上签了字。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被告张格的,原告支付了被告张格100000元购房款,尚欠72000元未付。二、乘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办理过户手续,从贵阳多次来燕郊的差旅费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给买受人杨崇福出具的订金收条,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出售给杨崇福,收了2000元订金,因被告张格的原因,导致原告返还买受人杨崇福2000元订金以及赔偿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格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称不同意支付差旅费以及2000元的订金赔偿。原告自己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无资格出售,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杨金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称合同是杨金煌与原告签订的,100000元房款也是自己收取的,签合同时,原告怕张格反悔,所以让张格签了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称不同意支付差旅费以及2000元的赔偿金。庭审中,证人黎某出庭陈述,称其当时在燕郊金福房地产信息部任经理职务。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被告杨金煌是原告与张格的中间人,张格负责办理自己与开发商的产权证。原、被告过户时,原告办理自己的产权证。其他的合同双方有约定。另查明,被告张格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张武生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武生与被告张格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后,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因过户时产生的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致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张武生与被告张格过户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案中,被告杨金煌只是原告张武生与被告张格合同中的中间人而已,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己在缔约及履行合同中正常发生或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杨崇福2000元订金赔偿金,因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出卖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其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格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武生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格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武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武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武生自行负担;过户同时原告张武生给付被告张格购房余款人民币7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格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张武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付的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依据交易习惯予以判决,导致上诉人的权益无法保障;2、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上诉人为了处理该纠纷产生了上万元的差旅费,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费用应予支持;3、就该房屋买卖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转卖第三方的行为而支出的定金损失的赔偿主张应予以支持。张格未作答辩。杨金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武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过户费的约定为“各自负责自己的费用,维修费各自一半”,现双方因为过户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对该条约定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就有关价款及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过户费用的负担未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双方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交易习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因处理纠纷产生的2000元差旅费,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支付案外人杨崇福的2000元订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