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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佳娜与欧英辉、汕头市潮南区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陈佳娜,女,1997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陈春明,男,1976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英辉,男,1979年出生,住广西大新县。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北。法定代表人:黄宝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民,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汕尾居委广美路*号。负责人:陈继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育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佳娜诉被告欧英辉、汕头市潮南区金龙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龙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娜的法定代理人陈春明、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金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忠、陈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欧英辉驾驶粤DT0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普宁市流沙东垾塘白马村道路段,超车时与驾驶电动车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佳娜(搭载陈佳欣)发生碰撞,造成陈佳娜、陈佳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B第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英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佳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欣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佳娜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侧腘动静脉、大隐静脉断裂;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左大腿中下段皮肤脱套伤。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并软组织坏死;2.左腘动静脉血管断裂栓塞再通术后;3.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左坐骨神经损伤。原告陈佳娜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佳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佳娜的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陈佳娜的护理期评定为240日,建议其护理期前期6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8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日,建议其营养费9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佳娜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214722.02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共住院60天):60天×50元=3000元;4.护理费:(60天×2人+180)天×120元/天=36000元;5.误工费:130天×70元/天=9100元;6.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362720.52元;7.假肢安装费:30350元/次×14次=424900元,(50元+150元)×15天×14次=42000元;8.营养费:900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住宿费:6600元;13.复印费:33元;14.发票:1019.5元。上述各项总计人民币(下同)1140895.04元,被告欧英辉、金龙物流公司仅支付了其中医疗费284722.02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欧英辉、金龙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1994.01元,即(1140895.04-120000)×80%+120000-278153.52元=651994.01元。另,肇事车辆粤DT09**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本事故已造成原告陈佳娜五级伤残,给原告陈佳娜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的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佳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娜经济损失120000元;2.被告欧英辉、金龙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陈佳娜经济损失531994.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原告陈佳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佳娜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陈佳娜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英辉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欧英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质;3.行驶证复印件、黄宝卿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汕头市潮南金龙物流公司及公司的基本情况;4.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被告欧英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佳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欣在事故中无责任;7.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陈佳娜住院治疗的情况;8.收费收据2张、病历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13页,证明原告陈佳娜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9.发票3份,证明原告陈佳娜检查支付的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陈佳娜的损伤目前评定为五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240日、护理前期6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8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日、营养费900元;11.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佳娜因交通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12.交通发票28张、住宿发票3张,证明原告陈佳娜治疗过程支付的交通费2038元及住宿费6700元;13.义肢装配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粤民福(2006)5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佳娜每次安装假肢的价格及更换的时间;14.麦肯基人员信息登记表、工资收入证明、普宁市流沙麦肯基快餐厅证明各1份、考勤卡8张(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证明原告陈佳娜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停放工资的事实;15.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陈佳娜自2004年5月15日开始在流沙镇南亨里17幢西梯501号房居住的事实;16.毕业证书、家庭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陈佳娜在流沙西街道城南初级中学读书的事实,家庭报告书有写明原告陈佳娜的住址;17.收入证明1张、工作证1张,证明原告陈佳娜的父母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欧英辉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金龙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陈佳娜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陈佳娜不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假肢费用未经鉴定,原告陈佳娜以生产厂家提供的价格及安装次数计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5000元不符合规定,发票不符合规范;5.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6.原告陈佳娜请求支付发票1019.5元,没有提供证据;7.本案被告欧英辉负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金龙物流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原告陈佳娜父亲收到本公司支付的3万元住院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粤DT0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请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欧英辉驾驶粤DT0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垾塘白马村道路段,超车时与驾驶电动摩托车(搭载陈佳欣)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佳娜发生碰撞,造成陈佳欣、原告陈佳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B第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英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佳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欣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佳娜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侧腘动静脉、大隐静脉断裂;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左大腿中下段皮肤脱套伤。2013年4月9日出院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下肢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并软组织坏死;2.左腘动静脉血管断裂栓塞再通术后;3.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左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6月5日原告陈佳娜出院。住院天数合共60天。2013年8月1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佳娜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不含假肢费用)、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建议)。2013年8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佳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佳娜的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陈佳娜的护理期评定为240日,建议其护理期前期6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8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日,建议其营养费9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陈佳娜出具《义肢装配鉴定证明》1份,内容为:左下肢大腿上段截肢,大腿残端形状不规则且疤痕情况复杂,考虑其装配义肢后的行走安全性、疤痕皮肤的保护并综合考虑患者16岁的年龄,行走需要较多,初次装配本司碳纤气压膝多耐德弹性腿,型号:AKTQ0932,装配价格为44648元。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后宜装配本司国产普及型义肢:护理A型碳纤欧柏膝,型号:AKTQ2625,价格为3035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18周岁前每两年更换1次,18周岁后每4年更换1次。更换义肢每次需在本司定制装配约15天,食宿标准参照相关规定。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广东省民政厅粤民福(2006)55号文件,关于认定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另查明:1.被告欧英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DT0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金龙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DT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龙物流公司已向原告陈佳娜支付医疗费、赔偿款共314722.02元。3.原告陈佳娜于1997年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原告陈佳娜随父母到普宁市流沙居住、生活,原告陈佳娜在普宁市流沙读书,至2012年九年义务教育毕业。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佳娜在普宁市流沙麦肯基快餐厅担任服务员。4.被告欧英辉系被告金龙物流公司雇用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金龙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英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佳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20%的经济损失。被告金龙物流公司辩称主次责任按70%和30%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欧英辉是被告金龙物流公司的雇员,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龙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欧英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陈佳娜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佳娜要求被告欧英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佳娜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佳娜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214722.02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60×2+180)天×38989元/年÷365天=32045.75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的标准计,原告陈佳娜请求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130天×70元/天=9100元;原告陈佳娜请求误工费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照准。被告金龙物流公司辩称原告陈佳娜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因原告陈佳娜所从事的快餐店服务员工作与其年龄基本相适应,且实际上原告陈佳娜已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收入来源,不应因未满16周岁而剥夺其通过正当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故金龙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362720.52元;原告陈佳娜虽是农业户口,但在2004年5月原告陈佳娜随父母到普宁市流沙居住、生活、读书,至2012年九年义务教育毕业。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佳娜在普宁市流沙麦肯基快餐厅担任服务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陈佳娜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金龙物流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佳娜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假肢安装费30350元/次×14次=424900元,假肢安装住宿费、伙食费(50元+150元)×15天×14次=42000元;合共466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陈佳娜请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14次,根据其年龄应配置约14次,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佳娜因交通事故被截肢,请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物流公司辩称假肢费用未经鉴定,原告陈佳娜以生产厂家提供的价格及安装次数计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营养费900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原告陈佳娜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3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24000元。11.交通费3000元;原告陈佳娜提供车票不规范,但考虑原告陈佳娜在普宁和外地医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2.住宿费66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陈佳娜到外地医院治疗,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陈佳娜提供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付款凭证1份,每天为120元,低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每天1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物流公司关于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3.复印费(病历)33元。被告金龙物流公司关于原告陈佳娜请求支付发票1019.5元,没有提供证据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3项共计1127921.29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娜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余下1007921.29元,被告金龙物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负担80%赔偿责任为1007921.29元×80%=806337.03元,抵除被告金龙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314722.02元,被告金龙物流公司还需支付491615.01元。原告陈佳娜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娜120000元。二、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佳娜491615.01元。三、驳回原告陈佳娜要求被告欧英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佳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陈佳娜负担465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各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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