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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萍与被告陈文官、刘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陈文官,刘婵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黄玉萍,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陈文官,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刘婵娟,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黄玉萍与被告陈文官、刘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其系经营调味品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文官系经营老鸭汤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间,被告陈文官向原告购买调味品,至当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官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文官催讨,被告陈文官皆以无力还款为由,未予偿还,后被告陈文官提出欲以其经营的“毛哥老鸭汤”小食店转让原告经营,货款从转让款中扣抵,但被告陈文官未履行转让承诺,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官所欠货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官、刘婵娟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官、刘婵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官在尤溪县城关镇经营“毛哥老鸭汤”饮食店期间,多次向原告黄玉萍经营的尤溪县永辉农产品商行赊购调味品,同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官尚欠原告黄玉萍货款24000元,为此,被告陈文官向原告黄玉萍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黄玉萍多次摧讨,被告陈文官未向原告黄玉萍支付该款项。另查明,被告陈文官所欠原告黄玉萍上述货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文官与被告刘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欠条》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玉萍与被告陈文官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文官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引起诉讼,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被告陈文官与被告刘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黄玉萍主张要求被告陈文官、刘婵娟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官、刘婵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玉萍货款24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陈文官、刘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珊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