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庆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郴北行初字第149号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考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湖��省永兴县人,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李庆兵,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XX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庆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光、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李庆兵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庆兵在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案件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证据2-5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6、职业病诊断书,拟证明第三人李庆兵患职业病的事实。7、证人雷太保、李金宁、李小辉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李庆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格。9、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李庆兵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2013年1月24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煤工尘肺贰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3月4日,李庆兵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李庆兵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郴政行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李庆兵在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一、第三人李庆兵自1982年起就在其他煤矿长期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时间短,其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原告防尘设施健全,管理制度规范,采取了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李庆兵患职业病与在原告处上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患的职业病。二、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职业病诊断时没有通知原告,没��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听取原告的辩解和陈述,诊断结果出来后也没有将诊断结论送达原告,致使原告错过了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机会。2009年李庆兵在体检时仅为疑似尘肺,2012年12月3日自行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结果为尘肺病观察对象,现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职业病诊断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诊断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庆兵为工伤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依法认定第三人李庆兵不属工伤。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行��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复议。3、郴州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拟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3日体检结论仅为尘肺病观察对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3年3月4日,李庆兵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李庆兵在桂阳鸿达能源公司从事防突、放炮工作。2013年1月24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郴职诊字(2013)CF第012号),李庆兵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书的用人单位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李庆兵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被告认为,李庆兵在桂阳鸿达能源公司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李庆兵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庆兵述称,同意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庆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4、先进个人表彰书5、特种人员资格证书6、管理人员电话记录证据4-6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5、7-9、对第三人李庆兵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6、对第三人李庆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为职业病诊断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庆兵对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2000年3月至2004年5月、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第三人李庆兵在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放炮防突工作。2009年,原告对第三人李庆兵进行岗中体检以及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到医院体检时均诊断为疑似尘肺病。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李庆兵被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2013年3月4日,第三人李庆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5月3日,被告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庆兵在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第三人李庆兵所患职业病是否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郴州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采信。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岗前、岗中和离岗的身体健康检查。本案中,第三人李庆兵在原告处工作前虽有职业病接触史,但原告在录用第三人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对其进行岗前、离岗体检,而且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放炮防突工种长达9年,原告在对第三人岗中健康检查时,第三人已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第三人2012年12月从原告处离岗后,于2013年1月24日被诊断为尘肺贰期。因此,原告应承担第三人李庆兵所患职业病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对第三人进行职业病��断时,虽未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原告,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申请相关部门对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复核,而且第三人在岗中体检时,已被诊断为疑似尘肺。因此,对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桂���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