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邹春清与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清,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邹春清。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广场*座**楼。负责人余国夫,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原告邹春清诉被告苏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清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清诉称,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在安陆市吕家畈菜场路段,被告苏某驾驶鄂K×××××号货车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鄂K×××××号货车车厢升起与路面上空的电缆线相撞,造成电缆线设施及周边单位、个人电器设施等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鄂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当时车一直停放在那里,启动的时候不知怎么车斗升起。事故属实,我的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当时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说什么可以赔,哪些不能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愿意按保险条款和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付,商业险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在安陆市吕家畈菜场路段,被告苏某启动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鄂K×××××号货车车厢升起与路面上空的电缆线相撞,造成电缆线设施及周边单位、个人电器设施等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4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史亚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万家乐抽油机(欧式)510元,19寸联想电脑(主机、显示器)400元,共计91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2.2%。费祖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32寸TCL王牌液晶电视300元、新篮电脑(主机、显示器)400元,共计70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7%。胡传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美的电磁炉12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0.3%。吴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1寸长虹台式电视机5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0.1%。漆慧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32寸康佳液晶电视300元、吊灯140元,共计44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谭念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海尔洗衣机300元、太阳能热水器测控仪200元、新飞电冰箱580元、华为手机充电器2个60元,共计114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2.7%。安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9寸惠普电脑2台4**元、腾达MODEN100元、无线路由器2台2**元、笔记本电源、音响、键盘、鼠标各2套680元,共计142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3.4%。黄光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2寸电脑显示器9台18**元、金河田电脑主机9台10**元、42寸TCL液晶电视300元、方正电脑(主机、显示器)400元、太阳能测控仪200元、25寸台式电视机50元,共计383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9.1%。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电脑主机4台8**元、电脑(主机、显示器)2台8**元、腾达MODEN100元、有线、无线路由器2台2**元、电风扇2台2**元,共计218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5.2%。饶章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太阳能热水器测控仪200元、电脑显示器200元、34寸王牌电视100元、路由器电源2个50元,共计55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3%。毛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42寸液晶电视300元、60寸LG台式电视300元、吊灯80元、换气扇2个240元、灯管2个40元,共计96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2.3%。邹春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太阳能热水器15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0.4%。杨和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电视机及CD机15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0.4%。张春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电动车库门46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1%。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物品损失价格为28856元,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68.8%。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自愿放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亚强、费祖勇、胡传超、吴汉军、漆慧娟、谭念娥、安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黄光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饶章志、毛鹏、邹春清、杨和艳、张春平、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总损失为41916元。同时查明,被告苏某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苏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苏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春清损失2000元×0.4%=8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且保险机动车不是在行驶的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苏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春清损失150元-8元=14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苏某承担的份额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故被告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春清损失150元(交强险8元+商业三者险14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