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陆金集与被上诉人陆周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集,陆周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集。委托代理人:陆雪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周南。上诉人陆金集因与被上诉人陆周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陆金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雪萍与被上诉人陆周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陆周南以陆昌南所建围墙超过其宅基地为由,推倒该围墙,陆昌南之子陆金集见状追打陆周南,致陆周南受伤。陆周南于2013年1月9日16时许到隆安县乔建中心卫生院治疗,查体:背部皮肤有一横条约12cm×3.5cm的表皮红晕,左拇指背侧皮肤稍擦伤。初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1日、14日到该院复诊。陆周南于2013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陆金集赔偿其医疗费332元、误工费157.2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989.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陆金集追打陆周南的事实有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因围墙问题与陆周南发生争执而打伤陆周南,致使陆周南住院治疗,已侵害了陆周南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陆周南请求陆金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陆周南与其胞弟陆昌南就陆昌南所建围墙存在争���,其本应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解决,却于案发当日当即推倒该围墙,导致本案的发生,陆周南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故陆周南的损失,由陆金集承担90%,陆周南自负1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陆金集过错造成了陆周南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陆周南请求陆金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陆周南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元,2、误工费:陆周南到医院治疗三次,误工3天,参照广西2012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9131元÷365天×3天=15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9.20元,由陆周南自负10%即48.92元,陆金集应赔偿陆周南损失共计440.2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金集赔偿陆周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40.28元;二、驳回陆周南对陆金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周南负担14元,陆金集负担11元。上诉人陆金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陆金集根本没有与陆周南发生肢体冲突,更不可能存在殴打陆周南的事实,陆周南的伤是其自行推倒围墙所致,与陆金集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陆金集追打陆周南的事实,但事发当天,根本没有任何第三人在现场,派出所亦没有出警调查,又如何能证实当天情况?一审开庭时,陆金集对派出所的证明也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仍采信该证明,从而牵强地作出了错误判决。此外,陆���南今年已70岁,早到了退休休养的年纪,且未入院治疗,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驳回陆周南对陆金集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周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金集是否实施了打伤陆周南的侵权行为?二、陆周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陆金集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在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陆周南的受伤并不是陆金集造成。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3年1月9日,我所接到乔建社区新街82号的陆周南报称,其被其亲弟陆昌南的大儿子陆金集殴打,要求我所出警查处,经查陆周南和陆昌南两兄弟因宅基地纠纷已多年不和,当日陆周南认为陆昌南建的围墙超过其宅基地界线,当即推倒该围墙,陆昌南的儿子陆金集见状就追打陆周南,经侦查,未获取陆周南所受损伤系陆金集所侵犯的直接确实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虽然公安机关在第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声明“经侦查,未获取陆周南所受损伤系陆金集所侵犯的直接确实证据”,但不论是公安机关此前出具的《证明》还是第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定了陆金集对陆周南实施了追打行为,而陆金集并未能举证证明陆周南的受伤与其追打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陆周南的受伤系陆金集追打所致,符合民法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陆金集应向陆周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陆金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陆周南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32元,有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陆周南受伤后门诊治疗3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周南误工3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陆周南误工费为15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陆金集已预交),由上诉人陆金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