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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俞长征诉原审被告宛智慧、肖林、何基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长征,宛智慧,肖林,何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俞长征,男。原审被告:宛智慧,男。原审被告:肖林,男。原审被告:何基凤,女。原审原告俞长征诉原审被告宛智慧、肖林、何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9日,本院以(2014)芜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俞长征原审被告宛智慧、肖林、何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宛智慧、肖林、何基凤于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宛智慧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按1.77%计息,如逾期归还,被告宛智慧应按借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被告肖林、何基凤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宜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此,三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催讨,三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归还。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得到被告宛智慧的确认,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宛智慧欠原告之款的事实及被告肖林、何基凤应对该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向三被告举张的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宛智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宛智慧、肖林对该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宛智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长征律师委托代理费17000元,被告宛智慧、肖林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宛智慧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同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审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归还了以前借他的欠款利息40000元,实际原审原审原告分两次支付了1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归还了60000元,2012年元月归还了10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2)芜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宛智慧另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审原告俞长征收到原审原告还款60000的事实。原审被告肖林辩称:原审被告宛智慧实际只拿了150000元,应按150000本金计算,我已经归还了43300元。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何基凤辩称:宛智慧实际借款为150000元,俞长征借款时扣除了斩头息及之前借款的利息;宛智慧已经归还了70000元,现实际欠款为80000元;在执行阶段,我和肖林已归还了55000元,之后我又归还了20000元,现在欠本金6700元。关于担保问题,借贷双方存在欺诈行为,宛智慧和俞长征到我办公室时,宛智慧签了承诺书,只说是形式上的,不会有任何问题。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俞长征没有支付代理费。时申请证人张某、汪某出庭作证,证明签名担保情况。对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再审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宛智慧(乙方)向原审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乙方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乙方除按月息17.7‰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5%。原审被告肖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一个星期后,原审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分两次支付给原审原告19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宛智慧到原审被告何基凤办公室,要求何基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在原审被告宛智慧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何基凤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了名。2011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宛智慧归还借款60000元。(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期间,何基凤归还45000元,肖林归还43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宛智慧向原审原告借款,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了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190000元,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另外扣除了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4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2011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归还了借款60000元,因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虽有“如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一切追赔损失)”的约定,但原审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本案支付了委托代理费17000元的票据,故对于原审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何基凤的担保的担保问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宛智慧一同到原审被告何基凤的办公室,要求何基凤担保,并没有采取欺诈或协迫的手段,也没有掩盖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被告担保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本院(1998)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金手饰30克归原审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审被告所有,债务11500无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道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