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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明君与王金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君,王金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王明君,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金召,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明君与被告王金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君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王金召向原告王明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并签订现金借据合同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现金借据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召向原告王明君借款10000元,并签订现金借据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金召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金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侯玉学人民陪审员  任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