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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沈某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X,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X在禹州市褚河镇北沈村2组,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执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沈某X用砖块将沈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X在禹州市褚河镇北沈村2组,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执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沈某X用砖块将沈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X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协议,沈某某对沈某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沈某X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X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沈某某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蔡某某、沈某丙、沈某丁证言,另案被告人沈冰冰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调解笔录,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