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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广军与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程广军。委托代理人:陈超、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代表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白书静(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广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军、委托代理人周茂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军诉称:2013年6月8日17时许,原告驾驶员刘锋驾驶原告鲁H×××××号汽车吊车,在峄山镇两下店村济宁星辰公司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受害人李春死亡。对特种车辆事故,保险人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司机刘锋在邹城市峄山镇两下店村济宁星辰公司工地操作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安装塔吊,在起吊安装塔吊帽过程中,吊装的塔吊帽与塔架脱节,致安装人员李春从塔吊顶部坠落死亡。2013年8月8日,经邹城市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程广军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660000元,并履行完毕。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为原告程广军所有。原告程广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刘锋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代号为Q8(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有效日期至2017年1月23日。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程广军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00000元,但对交强险拒绝赔付。另查明,死者李春,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生前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车务段职工,为城镇居民。李春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父李厚才为1942年7月15日出生,其母李厚玉为1940年7月16日出生,其女儿李露杨为1994年10月19日出生。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本院认定李春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公安局峄山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对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司机刘锋的《询问笔录》、死者李春的《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李春生前所在单位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李春近亲属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李春的《死亡注销证明》、邹城市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死者之妻卢香军和女儿李露杨为原告出具的《收据》、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刘锋的《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赔付商业三者险时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原告证人唐庆利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狭义上理解,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道路通行时间相对较少,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更大,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商业险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按照该条约定,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之上,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因此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已对在工程作业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曾以“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作出明确答复。内容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属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复函意见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受害人李春的近亲属因李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且原告程广军已经按照协议实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660000元,原告程广军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广军保险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