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劳伟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劳伟明,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林晓、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的员工。原告劳伟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劳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03分,原告驾驶粤XBS8**号小轿车在顺德区乐从新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新桂路与佛山一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刘秀勤驾驶粤XH66**号小轿车沿佛山一环南辅道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写明,本事故由于无法查明是因为那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事故发生,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肇事两车均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原告名下的粤XBS8**号车经两次评估,评估结论修复费为47495元、评估费2337元、拖车费400元。现已修理完毕,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事宜,均被被告无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名下粤XBS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综合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粤XBS8**号车辆的损失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应该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无理拒赔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50232元(包括粤XBS8**号车的维修费47495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23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显示,本次事故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应按被告的查勘人员定损的价格38713元确定,拖车费应承担从现场拖车至交警中队的拖车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是多少。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资料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查勘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各两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两份,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50232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应按被告的定损金额38713元计算车辆损失。6.邓秀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财产权利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车主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发票,总金额是50032元;被告认为维修费应按其定损金额确定,因原告的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被告无证据推翻,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认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5日8时03分,劳伟明驾驶粤XBS8**号小型轿车在顺德区乐从新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桂路与佛山一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刘秀勤驾驶粤XH66**号轿车沿佛山一环南辅道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是因为那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事故发生,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粤XBS8**号车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确定需维修费47495元。劳伟明因此支出了评估费2337元。劳伟明还支出了拖车费200元。劳伟明维修车辆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劳伟明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XBS8**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邓秀和,其确认由劳伟明主张权利。劳伟明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55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应按其定损金额确定,因原告的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被告无证据推翻,因此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拖车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是400元,但无证据证实另外的200元支出,故对另外的200元拖车费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请求的保险理赔款50032元(车辆维修费47495元+车辆维修评估费2337元+拖车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赔给原告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应按事故同等责任处理本案,但本案不涉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是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而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是由于被告无理拒赔导致的,因此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伟明支付保险理赔款50032元;二、驳回原告劳伟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伟明负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25.9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