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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先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姚峰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姚峰2013年12月16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刚,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2004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先刚与马某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莲塘村与十四村绿洋居路段的限高桥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79克)贩卖给马某,被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先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