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刑终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翟某甲、邵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甲,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3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捕前系本市观前街人民商场停车场保安。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捕前系本市好尚佳超市送货员。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姑苏刑初字第0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甲、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开甲,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顾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0日晚,本市学士街豪情俱乐部的人员翟某甲、邵某在该俱乐部内与客人李某等人因消费发生冲突。在消费者一方报警,并且已有民警在现场处警的情况下,被告人翟某甲、邵某在该俱乐部门口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邵某将被害人李某按倒在地上,被告人翟某甲脚踢被害人李某的肋部,致被害人李某左侧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邵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其归案后的供述笔录中,被告人邵某对于由自己摁住被害人,被告人翟某甲脚踢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翟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甲、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翟某乙、张某、林某、金某、刘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州市立医院X线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翟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翟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翟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阜宁县芦蒲镇童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翟某甲妻子郎秀琴的就医材料二份,证明二上诉人家庭困难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某到案时,对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隐瞒,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甲、邵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上诉人邵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二上诉人在民警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翟某甲自首、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不宜对二上诉人宣告缓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翟某甲、邵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