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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和某甲,系袁某乙丈夫。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在广东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乙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某甲、郭志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艳,辩方申请的证人散某甲、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胡某甲与同村村民袁某乙因责任田地界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袁某乙左肘关节拧伤,致袁某乙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4859.93元、护理费4427.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2007.7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19.15元。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袁某乙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X光片及相关病历、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1、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案发当天被害人袁某乙在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时所拍的第3172号X光片,该X光片检查报告单确诊为左肱骨外侧髁多发性骨折、左肘关节脱臼。证人证言证实当时经手法复位未成功,随后袁某乙转至襄州区中医院就诊,但当天襄州区中医院编号为5350号的C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是:考虑左肱骨内外侧髁撕脱性骨折;胸部所见诸肋骨未见明显骨折X线征象。两张光片前后矛盾,故认为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拍的第3172号X光片不是袁某乙本人的,袁某乙左肘关节未脱臼,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对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为支持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方申请了陪同被害人袁某乙到医院治疗的证人散某甲及襄州区中医院放射科主任张某乙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袁某乙责任田相邻,因责任田地界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201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袁某乙与张某甲之妻胡某甲在责任田再次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二人均摔倒在地。张某甲见状上前与其妻胡某甲一起和袁某乙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袁某乙左肘关节拧伤。随后袁某乙到襄城区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该中心2012年10月9日放射科第3172号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袁某乙左肘关节脱臼;左肱骨内外侧髁撕脱性多发骨折。经医生行手法复位后,袁某乙当日转入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襄州区中医院编号为5350号C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左肱骨内、外侧髁撕脱性骨折;胸部所见诸肋骨未见明显骨折X线征象。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根据襄城区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襄州区中医院病历资料及对袁某乙活体检验,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袁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左肘关节脱位,致伤后肘关节活动受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袁某乙在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连同在襄城区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的费用,共计花费医疗费14859.93元。2013年9月30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乙左上肢的伤残属10级,袁某乙因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其和本村一组村民胡某甲因责任田地界发生纠纷,二人厮打过程中均摔倒在地,胡某甲丈夫张某甲看见后冲过来将其摁在地上,双手抓住其左手使劲拧,同时用膝盖跪在其身上,胡某甲用拳头打其脸和头部,其左胳膊肘被张某甲拧错位,后被在旁边干活的本组村民陈某拉开。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其在农田干活,看见胡某甲和袁某乙先是相互对骂,尔后厮打摔倒在地,这时张某甲冲过去和他妻子胡某甲一起将袁某乙摁在地上打,其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张某甲又返回去用双手捉住袁某乙左手,用膝盖跪在袁某乙身上,其又过去把他拉开。其见袁某乙被打后左胳膊不能动,用麻木车将她驮到了李刘集街上。3、证人散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陪同袁某乙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在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了X光片,医生说袁某乙左肘关节脱臼。4、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分局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袁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左肘关节脱位,致伤后肘关节活动受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出具的抓获张某甲的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6、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的身份证明,在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所拍的X片及检查报告单,在襄州区中医院治疗所拍的X片及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伤残鉴定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其妻胡某甲和袁某乙因责任田地界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其见妻子胡某甲被袁某乙压在身下,冲过去用双手抓住袁某乙的两个手腕使劲拧,当时其抓住她左手将她左胳膊向后拉,可能造成她左胳膊肘硬拉错位,当时听她说胳膊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责任田地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致伤被害人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本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袁某乙左肘关节拧伤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当天被害人袁某乙在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时所拍的第3172号X光片和在襄州区中医院所拍的编号为5350号CR检查结果不相一致、前后矛盾,认为第3172号X光片不是袁某乙本人所拍,袁某乙左肘关节并未脱臼,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了辩方对本案法医鉴定意见及鉴定检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辩方又自行撤回申请,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经审查,本案病历资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袁某乙到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拍X光片诊断为左肘关节脱臼、左肱骨内外侧髁撕脱性多发骨折,随后转入襄州区中医院住院医治,襄州区中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中均记载袁某乙是左肘关节脱位,行手法复位后转至该院,故当天襄州区中医院对袁某乙的CR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没有显示左肘关节脱臼符合实际,与前次X光片诊断意见并无矛盾,且辩方申请到庭的证人散某甲亦证实案发当天是其陪同袁某乙到医院进行的治疗,在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了X光片,诊断是左肘关节脱臼,印证了袁某乙左肘关节脱臼的伤情客观存在,至于散某甲有关当时几个医生给袁某乙进行了复位,但说没有复位好又转至襄州区中医院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袁某乙治疗的过程,当时是否复位好余家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再拍片确诊,只是医生或当事人的感知,且不影响张某甲致伤袁某乙,致袁某乙左肘关节脱臼的客观事实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此节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观点符合实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袁某乙所主张的医疗费14859.9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佐证,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4427.52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受伤部位可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支持3106.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根据本地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支持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22007.70元,根据其伤情和治愈情况,按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同行业收入情况,应支持3009.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620元,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960元,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经济损失23036.32元(其中医疗费14859.93元、误工费3009.67元、护理费31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的90%,即20732.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